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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4118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胡大亮、杨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胡大亮,杨艳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4118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钱红,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大亮,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黄焱,河南振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艳阳,女,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垒,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俊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皓,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俊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安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胡大亮、杨艳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0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于被告一、被告二的责任分别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其所有的沪C8**w8小型轿车,沿河南省固始县寥北路聚义阁门前辅道上遇被告二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豫S×××××小型轿车又撞上府秋忠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三车受损无人受伤。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府秋忠驾驶车辆无责任。被告一仅在被告三处投交强险,被告二在被告四处投交强险在被告五处投10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陶金荣,在原告处投车损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以上所有车0辆均在保险期。原告向陶金荣支付车损92000元,后取得了陶金荣代位追偿权。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起诉的被告胡大亮家庭住址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呈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