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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民初2137号

雷朝荣与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庆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8-16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雷朝荣,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庆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2137号

原告:雷朝荣,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住四川省渠县,现住贵阳市花果园S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扬,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天兴镇天兴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92773559K。

法定代表人:胡南田,总经理。

被告:黄庆渝,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雷朝荣与被告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垒城公司)、黄庆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朝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扬、被告黄庆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垒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71882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718822×3%(7-2)﹦10782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其他违约金30000元;4.判令被告直至付清全部款项前停止使用原告承建的活动板房;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在贵阳市××路花园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清镇双创园工地承包制作K式彩钢双层岩棉夹芯板房。被告黄庆渝指派宋某为经办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完工验收后1个星期内付清所有工程款项,若未结清工程款,被告按月以未结清工程款的3%作为资金占用费支付原告违约金,若被告超过3个月不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还有权收回房屋钥匙。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其他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原告按合同修建K式彩钢双层岩棉夹芯板房完毕,被告接受房屋并入住至今。2017年2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1144632元,后被告通过被告的甲方等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718822元。被告虽接收并使用房屋至今达6个月之久,但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付未付款项718822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应被告约定到被告处收款,被告黄庆渝非但拒绝还款还动用社会闲杂人员对原告及家属使用暴力,致使原告母亲受伤住院治疗。原被告所签定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保护,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四川垒城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黄庆渝辩称,合同是公司人员宋世红与原告签订的,其回来后已经在施工了,板房到目前为止并未验收,被告公司亦未入住,被告公司是总包,甲方是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至今未验收,被告公司并未使用板房,板房使用是甲方公司的人,并不是被告公司的人,甲方亦未通知被告公司其已经进场。原告一直主张工人工资,当时按照工程造价,被告已经支付完了工人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项,被告公司也多次支付,后期原告喊高龄老人来被告公司闹事,并将被告公司员工打伤,被告公司支付了员工医疗费,员工也准备起诉。被告与甲方并未验收,被告未拿到甲方付的钱,从法律上说被告公司欠原告款项是事实,当时考虑的是双方要共同配合去找甲方要钱,这个工程是为甲方修建的,被告也不可能去入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四川垒城公司(甲方)与雷朝荣(乙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清镇双创园工地K式彩钢双层岩棉夹芯板房工程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特定如下协议:

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用料墙板为5公分,顶瓦5公分,K式钢架;

二、承包范围:甲方要求6栋工人楼有石膏吊顶,另加食堂和洗澡间、厕所;

三、承包单价:256元/平方,现金支付(不含发票);

四、收方面积双层按顶瓦面积×2计算,楼梯每个按6.5平方计算;

五、付款方式:签订合同生效付定金无元,材料进场付做2栋付拾万元,完工验收后1个星期工作日内付清所有的尾款,若未付清,按资金占用月3%计算,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若超过3个月,乙方有权收回房子的钥匙,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

九、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不得随意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除负责对方全部损失外,另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雷朝荣按约定为被告四川垒城公司修建了板房。2017年2月22日,被告四川垒城公司向原告出具《清镇双创园工地活动板房结算清单情况》,结算清单载明修建的活动板房工程价款为1144632元。被告四川垒城公司员工黄庆渝在结算清单上注明“五月一日前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在五月份内付清”。2017年5月9日,被告四川垒城公司、黄庆渝向原告雷朝荣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雷朝荣清镇双创园活动板房款769632元(柒拾陆万玖仟陆佰叁拾贰元整),注:以上欠款于五月三十一日之前付清此款,欠款人:四川垒城公司印章、黄庆渝,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20日,被告黄庆渝向原告雷朝荣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由于清镇工地板房款未付清,经协商,在本月22日时,公司支票进账支付雷朝荣30万元(叁拾万元整),如支票未能进账,则由公司支付10万元(壹拾万元整)给雷朝荣。说明人:黄庆渝,2017.6.20”。庭审中,原告雷朝荣认可被告黄庆渝是履行职务行为,并确认被告四川垒城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7188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结算清单,欠条,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照片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四川垒城公司与原告雷朝荣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雷朝荣完成活动板房工程后,被告四川垒城公司向原告雷朝荣出具了活动板房结算清单和欠条,对活动板房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四川垒城公司理应支付原告雷朝荣尚欠的工程款718822元。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违反合同约定时应承担的违约金的金额,该两项约定的目的均是为了督促被告四川垒城公司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原告雷朝荣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性质一致,属于重复处罚,被告四川垒城公司逾期付款只应承担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按月息3%计算,但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四川垒城公司承诺在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款项,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黄庆渝虽然在欠条上签名,但其仅系被告四川垒城公司员工,原告雷朝荣亦认可被告黄庆渝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黄庆渝不承担给付工程款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综述,被告四川垒城公司应支付原告雷朝荣工程款71882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以7188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雷朝荣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黄庆渝所提修建的活动板房未验收,被告未入住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四川垒城公司已向原告雷朝荣出具活动板房结算清单和欠条,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息,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朝荣工程款71882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以7188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6元,减半收取6048元,保全费4658元,共计10706元,由原告雷朝荣负担230元,被告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    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俊忠(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