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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458号

张建军与张守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军,张守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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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458号

原告:张建军,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守樊,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张守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守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工地上务工。2015年4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4,500元,并承诺2015年7月起分期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守樊未作答辩。原告张建军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守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张守樊在青海省格尔木市承包私人宾馆建设工程,雇佣原告张建军安装石材。2015年4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建军叁万肆仟伍佰元整,因本人暂时无偿还能力,现定于2015年7月底起分期还给张建军,每期按10%还,于2015年12月前还清。”被告至今未付劳务费34,500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守樊雇佣原告张建军为其承包的工程安装石材,原告为被告提��劳务,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分期支付劳务费34,500元,但未依约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守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守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军支付劳务费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23元,由被告张守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同意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彬

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

人民陪审员  黄义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