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391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
主要
负责人:肖立卫,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清泉,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清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信用卡(卡号:62×××97)欠款未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清泉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年费等共计69692.49元(暂计至2017年8月6日,其中本金34322.75元,利息18066.31元,滞纳金16503.43元,年费800元),自2017年8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为1716.14元(34322.75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违约金的计付进行了明确协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对于原告请求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4322.75元、利息18066.31元、滞纳金1716.14元、年费8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6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财产保全费717元,合计1488元,由被告李清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尔谢石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