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230号
原告:董帅兵,男,生于2002年12月5日,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理人:盖某,女,生于1979年2月12日,住址同上,系原告董帅兵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攀攀,男,生于1986年11月8日,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波钊,男,生于2000年6月7日,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理人:董某,男,生于1974年5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董波钊父亲。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生于1974年4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董波钊母亲。
被告:董某,男,生于1974年5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董波钊父亲。
被告:孙某,女,生于1974年4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董波钊母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号。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
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帅兵诉被告张攀攀、董波钊、董某、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帅兵法定代理人盖某、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张攀攀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董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波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帅兵诉称,2015年6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攀攀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永年区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庄集村路口时,与董波钊驾驶、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帅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攀攀驾驶冀E×××××号车逃逸。经永年交警大队认定,张攀攀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117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7650元、营养费4590元,护理费3978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151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454630.77元,要求上述被告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攀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攀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攀攀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事故发生后,张攀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应在判决时予以扣除。
被告董某辩称:被告董波钊是被原告叫出去到大北理发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个伤者董波钊,应为其保留适当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董波钊、孙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攀攀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永年区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年区庄集村路口时,将前方同向行驶董波钊驾驶、原告董帅兵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帅兵、董波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攀攀驾驶冀E×××××号车逃逸。2015年7月24日,永年交警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6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攀攀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波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董帅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年县第一医院抢救,次日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发伤、多发皮肤挫裂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后动脉断裂、左锁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53天,支付医疗费310265.17元;其中被告张攀攀和被告保险公司各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为原告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血管探查修复术、左锁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左下肢交腿皮瓣修复术和断蒂术、左下肢负压吸引死骨摘除术等,并于2016年1月13日行左胫骨骨折术后骨缺损骨搬移+左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被告张攀攀因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董某、孙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董某、孙某一次性赔偿原告17000元,董波钊不再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董某、孙某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该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董波钊、董某、孙某的起诉。冀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2月24日,原告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日做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4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后动脉断裂等致截除坏死胫骨15cm,左下肢短缩2cm,左下肢不能行走,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经质证,到庭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到庭被告虽然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以上鉴定结论,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了原告父母董世国、盖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永年县河北铺玉霞紧固件有限公司、永年县德淼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以及护理人员在事故前的从业情况;经质证,到庭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护理人员为一人,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与上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在建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0983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攀攀、被告董波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与被告董某、孙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并撤回了对董波钊、董某、孙某的起诉,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因被告张攀攀肇事后逃逸且致人重伤,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10265.17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天数153天,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0983元÷365×153天=213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3天=765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3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八级伤残一处,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30%=71514元。6、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4600.1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317915.17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588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07915.17元,由被告张攀攀承担70%赔偿责任为215541元,扣除被告张攀攀已付原告60000元,被告张攀攀应赔偿原告15554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0588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0000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8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帅兵45885元;
二、被告张攀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帅兵155541元;
三、驳回原告董帅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9元,由原告董帅兵负担2939元,被告张攀攀负担5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芬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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