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民初2655号
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河支行,住所地:蕲春县刘河镇刘河大道桥北33号。
负责人:鲁成林,该支行行长。
被告:余志华,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河支行与被告余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河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河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何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