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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1764号

钱新家与曾庆虎、周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新家,曾庆虎,周开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764号

原告:钱新家,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曾庆虎,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周开香,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原告钱新家与被告曾庆虎、周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虎、周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鄂0821民初176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曾庆虎、周开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3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曾庆虎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庆虎与被告周开香系夫妻。2016年,被告曾庆虎在京山务工时与原告认识。2016年12月10日,被告曾庆虎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于次日通过汤新霞在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81×××62向被告曾庆虎提供的账户81×××28转账20万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曾庆虎在借条上补充载明:“以上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从2016年12月10日起。”后因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二被告的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借条、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信息、汤新霞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曾庆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曾庆虎给付了借款,双方形成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曾庆虎应当在经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拒付构成违约,故被告曾庆虎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曾庆虎事后在借条上补充承诺按月息2分计息,属于对借款合同内容的补充,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曾庆虎所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开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庆虎向原告所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曾庆虎所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开香应对被告曾庆虎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庆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钱新家借款2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开香对被告曾庆虎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曾庆虎、周开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社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