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铁某,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达某某,男,1954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铁某、达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铁某、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提出犯意并驾驶其新长拖牌30马力红色农用四轮车载被告人铁某、达某某来到本嘎查1组西南2公里处的科左后旗某苏木至某镇道路北侧的湿地后,文某用头盔式探照灯照射猎物,铁某用柳树条打死一只雉鸡。20时30分许,文某某驾驶农用四轮车载铁某、达某某返回本嘎查途中被巡逻的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民警发现便弃车逃逸。11月4日,文某、铁某、达某某主动向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11月9日,经通辽市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鉴定,文某、铁某、达某某猎捕的雉鸡又名环颈雉、野鸡、项圈野鸡,为雉属鸡形目动物,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有重要经济价值、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铁某、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均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后森公(刑)扣字(2016)18号、19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的雉鸡死体、头盔式探照灯、农用四轮车照片,通辽市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三有动物鉴定书,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销毁雉鸡笔录及销毁照片,科左后旗林业局关于科左后旗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证明,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自首记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铁某、达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铁某、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铁某、达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文某、铁某、达某某以非法狩猎罪均判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文某、铁某、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文某、铁某、达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铁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达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文某、铁某、达某某作案所用头盔式探照灯、农用四轮车由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立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包冠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