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凡,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土家族,中专文化,原系吉首市河溪电站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麒麟,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本科文化,法医。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凡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麒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湘3101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王辉与被告人姜麒麟因经济纠纷在吉首市人民法院打官司。2014年9月16日15时许,王辉伙同被告人孟凡等人拿着一审判决书去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找姜麒麟谈判。后因谈判发生口角,孟凡、王辉持烟灰缸、椅子将被害人姜麒麟头部和右手部位打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麒麟的伤为轻伤一级,八级伤残。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孟凡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吉首市公安局峒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王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赔偿姜麒麟经济损失69797.68元(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杨玉林、宁军、符蓉、印晓芹、田明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麒麟的陈述,被告人孟凡及同案犯罪人王辉的供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裁判文书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孟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八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凡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姜麒麟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是,被害人姜麒麟已经从同案犯罪人王辉处获得足额赔偿,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人孟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麒麟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孟凡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判没有从轻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孟凡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八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孟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孟凡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孟凡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经查,上诉人孟凡伙同王辉等人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有杨玉林、宁军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姜麒麟的陈述,且证言及陈述的内容与孟凡的供述内容印证一致。故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孟凡上诉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判没有从轻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孟凡犯罪后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予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小 椎
审判员 鲁 勤 练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欧阳圣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