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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刑初272号

黄无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无缺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无缺,黄虎虎,男,1983年4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镇原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7〕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无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金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无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16时许,被害人白某因向被告人黄无缺索要水票发生争执,黄无缺将白某推倒在地,致白某脸部着地受伤,白某从地上起来后继续辱骂并厮打黄无缺,黄无缺用脚在白某左侧腰部踢了几脚,致白某二次跌倒在地,经法医鉴定白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无缺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16时许,被害人白某用自家四轮拖拉机给宁县米桥镇常邑村村部建设工地送完水后,因索要水票与被告人黄无缺在该村部大门前发生争执,黄无缺将白某推倒在地,致白某脸部着地受伤,白某从地上起来后继续辱骂并厮打黄无缺,黄无缺用脚在白某左侧腰部踢了几脚,致白某二次跌倒在地,后白某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L1-L2横突);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6-12);3、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4、多处软组织损伤。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检)字〔2017〕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白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审理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白某陈述证实:2017年5月21日下午,我与黄无缺因索要水票发生争吵,黄无缺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倒地受伤的过程。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21日下午,因白某向黄无缺索要水票,二人在常邑村部大门前发生争执,黄无缺殴打致伤白某的过程。同时证实黄无缺用脚在白某腰部踢了几脚及倒地的事实。3、证人惠有德、薛立宁证言证实:案发后到达现场看到的相关情况。4、被告人黄无缺供述:2017年5月21日下午,其与白某因水票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的过程。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宁县米桥镇常邑村新村部大门前,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及照片证实:白某的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7、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检)字〔2017〕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白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8、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10、宁县公安局米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黄无缺的归案情况。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黄无缺尿液经检测呈阴性。12、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黄无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黄无缺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无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无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无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娟珍

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

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婉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