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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民初873号

张家界华锐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志强、华夏国际石油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张家界华锐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强,华夏国际石油(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22民初873号

原告:张家界华锐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东正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时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香港铜锣湾轩尼诗道402号德兴大厦705室。

被告:华夏国际石油(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轩尼诗道402号德兴大厦7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

原告张家界华锐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志强、华夏国际石油(香港)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张家界华锐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8月,被告刘志强以华夏国际石油(香港)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股权及资产作价160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定金,若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者,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3月,原告委托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致函,限令被告在2017年3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签收后,至今仍未履行。被告不讲诚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作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8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时锐、股东葛和能在深圳福田区下沙滨河时代广场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合同》,由于原告方另一小股东不在深圳,原告将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带回桑植县由其小股东补签,但原、被告双方法人签字及公司盖章行为均在深圳完成,故合同签订地应为深圳福田区。根据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争议,双方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就管辖权事宜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转让张家界华锐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及全部资产的《合作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合作合同》约定:“任何与本协议有关或因本协议引起之争议,协议各方均应首先通过协商友好解决,15日内不能协商解决的,协议双方均有权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没有注明合同签订地。

原告称,2016年8月1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时锐及股东葛和能与被告在深圳福田区签订了转让张家界华锐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0%股权的《合作合同》一份,后因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双方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协商,最后商定将原告公司100%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商定好后,由原告股东葛和能将被告签字盖章的合同带回桑植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全体股东签字盖章。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签订合同的过程部分有异议,认为转让100%股权和转让90%股权的两份《合作合同》是同一天在深圳签订,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再由原告将合同带回桑植由其他股东补签字,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应认定为湖南省桑植县。因被告华夏国际石油(香港)控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本案系涉港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合同签订地来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刘志强和华夏国际石油(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彩红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李卫兵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曹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