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875号
原告:黄伟,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保栓,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杨玲,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黄伟与被告刘保栓、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刘保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息两分。现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迟迟不将本息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保栓偿还原告黄伟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保栓辩称,被告与原告黄伟并不认识,因窑厂再投资等问题急需用钱,被告就与王超、张祥、袁运山协商借钱一事,协商之后,被告借款150000元,并用被告的房产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和原告黄伟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协议书上的签名也是被告本人所签。借款利息也是王超等人协商的,被告并不清楚。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钱,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借钱是窑厂的四个合伙人一起协商的,原告应当将四人一起起诉,不应当只起诉被告一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1日,原告黄伟与被告刘保栓、杨玲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此协议为甲乙双方借款协议,经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借款壹拾伍万元,期限6个月,甲方按期归还乙方借款,此合同自行作废”,被告刘保栓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有指纹。该协议书实为被告刘保栓及其他三名窑厂的合伙人向原告黄伟借款500000元,其中被告刘保栓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黄伟将所借款项打入被告刘保栓指定的合伙人王超的账户上。
原告黄伟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杨玲的撤诉申请,本院已作出(2017)豫1728民初875-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杨玲的起诉。庭审中,原告黄伟自认:1、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的利息已支付;2、2012年年底经张祥的手偿还了原告230000元,其中包含了被告刘保栓所借的本金18000元及从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的利息51000元。原告黄伟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黄伟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豫1728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调取的(2017)豫17民终25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保栓向原告黄伟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刘保栓与原告黄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为据,该协议书实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书明确载明甲方(刘保栓、杨玲)向乙方(黄伟)借款15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庭审中被告刘保栓认可向原告黄伟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刘保栓辩称该150000元未实际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应当追加其他三个借款人的答辩意见,因该协议书载明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黄伟和被告刘保栓、杨玲,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黄伟仅起诉刘保栓、杨玲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保栓的这一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保栓尚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庭审中原告黄伟自认被告刘保栓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8000元,剩余本金132000元未偿还,故原告黄伟要求被告刘保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2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刘保栓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保栓应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保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伟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保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蜀豫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