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252号
原告:莫章,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也是《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联系),
被告:冯忠业,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江城区建设一路冲口村25号,联系),
委托代理人:冯曲,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何美珍,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莫章诉被告冯忠业、何美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章、被告冯忠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地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约为21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很熟的,且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冯忠业讲述在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石头岗有合法规划用地一块,在被告的游说下,原告和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购买协议,于2010年7月1日向被告冯忠业支付首期购地款500000元,在两个月内交付土地使用时,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冯忠业收到款项后,出具亲笔书写签名《收据》给原告,被告冯忠业收到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将上述土地交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方打听查实,此规划用地根本不存在,于是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购地款及违约造成的损失。经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冯忠业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拖延,至今仍未能将购地款及违约金、利息退还给原告。被告何美珍为被告冯忠业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迟迟不退还原告的购地款,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冯忠业辩称:1、2010年,答辩人冯忠业担任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坪郊村委会主任期间,岗列街道属下江城区岗列房地产公司与坪郊村委会辖区谭一村、谭二村合作开发石头岗、坑仔耳工业用地。对此事,有坪郊村委会谭二村民小组与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双方签订协议后,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冯华旋(又名冯旋)借用位于上述土地旁边的岗列敬老院空闲房屋成立了征地办公室,全权负责开展征地工作。当时,答辩人冯忠业协助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做村民工作配合征地。在此期间,经岗列街道领导与冯华旋协调,冯华旋同意在完成开发坪郊谭一村、谭二村工业用地指标后,从多出指标外的6800平方工业用地中,由冯忠业优先购买1600平方作为开厂用地使用。原告与答辩人冯忠业是多年老朋友关系,原告平时多次要求答辩人帮助其购地。为此,答辩人冯忠业找到原告莫章,商量双方合伙购买上述岗列街道规划用地一事。2010年7月1日,原告与答辩人冯忠业一致同意签订了由原告亲自执笔写下的合伙购地《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据证实,1、甲方(冯忠业)出资预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乙方(莫章)出资预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合伙购买阳江市江城区岗列镇石头岗岗列街道规划用地,总面积约1600平方米。2、该协议证据证实“双方合作经营利润所得按所付资金比例分成。”3、该协议证据证实“该土地的规划、布局、买卖关系,甲方承诺理妥。”上述协议证据,充分证实原告与答辩人冯忠业一起出资合伙购买涉案建设用地,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事实清楚。2、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约定,甲方冯忠业承诺理妥涉案土地买卖关系。为此,双方签订协议当天,原告莫章依照协议约定,将其同意的合伙出资预付购地款50万元,委托冯忠业转交卖地方阳江市江城区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当时,答辩人冯忠业出具了“兹收到莫章购买岗列街道办事处石头岗规划用地首款(地款)伍拾万元正”,收款收据给原告。答辩人冯忠业收到原告上述合伙购地首期预付地款50万元后,即于当天,将上述50万元首期购地款交给了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付经理冯华旋。冯华旋收款几天后,在答辩人冯忠业多次催促下,在阳江三汇酒店将一份盖有“阳江市江城区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和经手人(收款人)冯华旋的收款收据交给冯忠业。当时,由于是答辩人冯忠业转交首期购地款给冯华旋,所以冯华旋在上述收款收据上写交款人的名字冯忠业。当时,答辩人冯忠业没有将上述收款收据交给原告。是想等到与原告双方交齐购地款给开发单位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后,答辩人再与原告交割双方合伙出资购地账目。3、答辩人冯忠业于2013年5月因涉嫌行贿被捕,2013年8月,冯忠业被阳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答辩人服刑期间,由于家里多次搬迁不少物品不知去向。结果,答辩人冯忠业出狱后,经多次寻找至今都无法找到上述冯华旋出具收到冯忠业购地款50万元的收款收据。由于各种原因,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述开发岗列坪郊石头岗工业用地拖了几年仍未能开发成功。为此,2013年春节前后,原告因未能取到与答辩人冯忠业合伙一起购买的石头岗工业用地,要求冯忠业找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合伙购地的首期购地款。为此,答辩人冯忠业请求时任岗列街道主要领导人敖伟祥(岗列街道书记)、苏业昌(岗列街道主任)、赖亨发(岗列街道副主任)做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冯华旋工作,要冯华旋退还首期购地款给冯忠业。当时,冯华旋采取分期退款方式,于2013年3月底返回5万元,2013年4月中旬返还5万元,合计返还了10万元购地款给冯忠业,后来,冯华旋承诺在2013年6月底前全部退清首期购地款50万元回冯忠业。当时,答辩人冯忠业收到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冯华旋退回的10万元购地款后,认为等到冯华旋全部退还50万元首期购地款之日,再一齐将50万元首期购地款返还原告。后来,由于答辩人冯忠业于2013年5月被捕,因此,无法在2013年6月,拿到冯华旋上述承诺退还的首期购地款。接着,由于冯华旋因病于2013年9月病故,结果,直接造成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购买岗列坪郊石头岗工业用地未能成功。有关本案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坪郊石头岗、坑仔耳工业用地,因各种原因未能开发成功一事,以及答辩人冯忠业支付50万元购买上述工业用地首期地价款给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冯华旋一事,以及冯华旋后来退还10万元首期购地款回冯忠业一事,时任岗列街道副主任(后任岗列街道主任)赖亨发于2017年7月25日,亲笔出具书面证明给予证实。同时,上述本案有关事情,冯华旋(已故)儿子冯正业,于2017年8月4日,亲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实。对上述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冯华旋返还的10万元购地款,答辩人同意交回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有关规定,答辩人冯忠业认为,原告莫章与答辩人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该《协议书》第1条款“(甲方)冯忠业出资预付人民币30万元,(乙方)原告莫章出资预付人民币50万元,合伙购买阳江市江城区岗列镇石头岗岗列街道规划用地,总面积约1600平方米。”约定,证实本案双方合伙购地事实清楚。依照该《协议书》第2条款“双方合作经营利润所得按所付资金比例分成。”约定。证实原、被告存在双方合作经营本案土地事实。双方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依照该《协议书》第1条款、第3条款“该土地的规划、布局、买卖关系,甲方承诺理妥。”约定,将其同意合伙出资预付购地款50万元,委托冯忠业转交卖地方阳江市江城区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应认定这是原告与答辩人冯忠业共同履行双方签定合伙购地《协议书》约定义务。据此,本案答辩人冯忠业受原告莫章委托,将原告50万元首期购地款交给土地开发单位——阳江市江城区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冯华旋,是按双方约定共同履行上述协议行为。据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众所周知,当今世界上没有只赚不赔的投资,在国内从事房地产投资,同样存在各种投资风险,这是一个任何人都否认不了的客观存在事实。据此,既然原、被告双方同意共同投资合作经营房地产生意,那么同样存在投资风险。本案建设用地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开发单位阳江市江城区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石头岗、坑仔耳工业用地项目未能取得成功。因此,该公司无法交地给答辩人冯忠业以及原告。由此,造成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涉案土地经营发生风险事实。对本案原、被告合伙购买土地出现风险事实,理应参照双方上述协议书“合作经营利润所得按所付资金比例分成”约定,认定本案原被告合伙购买涉案土地经营投资风险,按原、被告所付资金比例共同承担。据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同意将冯华旋退还的10万元首期购地款给原告,剩余40万元属于双方合伙买地的亏损,按协议被告方承担32.5%,被告方同意承担13万元(即再支付13万元给原告)。被告何美珍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何美珍认为,依照上述答辩人冯忠业答辩事实,证实冯忠业上述与原告建设用地纠纷,并非属于本人与冯忠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据此,答辩人何美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何美珍的诉讼请求。同意将冯华旋退还的10万元首期购地款给原告,剩余40万元属于双方合伙买地的亏损,按协议被告方承担32.5%,被告方同意承担13万元(即再支付13万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冯忠业(甲方)与原告乙方(莫章)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现制订如下条例:
一、甲方出资预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合伙购买阳江市江城区岗列镇石头岗岗列街道规划用地,该地宽32米,长约50米,总面积约1600平方米;
二、双方合作经营利润所得按所付资金比例分成;
三、该土地的规划、布局、买卖关系,甲方承诺理妥;
四、该土地按1000元每平方米,由乙方预付给甲方,在2010年8月交付使用。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同日,被告冯忠业收到原告交来的500000元并出具《收据》交由原告收执,《收据》内容:“兹收到莫章购买岗列街道办事处石头岗规划用地首期款(地段)伍拾万元正。收款人冯忠业”。
被告冯忠业收到购地款后,一直未交付土地给原告莫章,原告遂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冯忠业与被告何美珍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阳江市江城区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2年12月31日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何某作证称:我与上述三人没有亲戚关系,我在被告做坪郊村委会主任的时候是谭郊新村二队的村长。2004年征地时,谭郊新村一队、二队的地全部被征完,政府返还了10%工业地给我两村,我们就要求岗列镇政府帮我们开发,村委会也协助我们,之后我们就签订了平整土地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原件在我处保管,是我提供给被告冯忠业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开发土地位于坪郊谭一、二队石头岗坑仔耳等处。当时谭郊二队投入了100万元给岗列房地产公司作为青苗、迁坟、平土等费用。该地由岗列房地产公司开发,暂时开发了一部分。被告冯忠业称2010年岗列街道属下江城区岗列房地产公司与坪郊村委会辖区谭一村、谭二村合作开发石头岗、坑仔耳工业用地,并同意由被告冯忠业优先购买1600平方米,为此被告冯忠业提交了坪交谭二村民小组(甲方)与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为发展集体经济、解决村民今后生活和历史遗留问题,经村民全体大会同意委托乙方平整工业预留地,经双方充分协商,订立以下条款:
一、甲方委托乙方平整土地范围土名橄榄角、坑耳仔,共29000平方米;
二、甲方委托乙方按实际预留地面积以包干形式每平方米125元代支该平整土地款项;(包含填土,地面青苗赔偿,清拆房屋,坟山迁移及工作费用),该工程在2011年1月1日前完成;
三、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必须支付100万元给乙方作代为支付青苗、迁坟等费用。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四、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提供土地,并处理好该地邻里关系,划清四周界限,做好农民思想工作,协助乙方完成青苗丈量、迁坟等工作。2、乙方按吴计华厂后边道路标高低20cm平整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则按阳江市现行征地青苗等标准补偿给农户;
五、甲方实际预留地面积之外的土地,同意由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粤1702民初2252号民事裁定,主文如下:
一、查封被告冯业忠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建设路冲口村19号房产和阳江市江城区建设路冲口村25号房产;
二、查封被告冯业忠所有的粤Q×××××号汉兰达小汽车;
三、查封原告莫章所有的阳江市江城区××小区××#土地[证号:阳府国用(2012)第10722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收据》,被告提供的坪郊谭二村民小组与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冯忠业与原告莫章签订协议书、证人何某信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被告冯忠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告莫章称不知道被告冯忠业与房地产公司买地的事情,原告与被告冯忠业签订的协议须在成功购买土地后才生效,被告冯忠业挪用50万元去炒地与其无关,当时约定了原告买1000平方,被告冯忠业购买600平方,买地后共同开发;结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经综合分析,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忠业为证明将50万元交给了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冯华旋及涉案土地未成功购买后冯华旋退还10万元的事实,提交了赖亨发及冯正业出具的书面证明。落款赖亨发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我所了解的关于冯忠业付款伍拾万元给冯华旋的事实经过。大约2010年初,冯华旋挂靠岗列房地产合作开发岗列评郊石头岗,坑仔耳工业用地,当时冯忠业代朋友向冯华旋购买该工业用地,并付五十万元给冯华旋作首期款。后因该地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开发成功,在2013年4、5月左右,冯忠业叫我帮忙做冯华旋思想工作(当时冯华旋是岗列房地产公司的经理),把购地款退回冯忠业,当时冯华旋话讲退了十万元给冯忠业,余额四十万元也答应退。但后来冯忠业出了问题,冯华旋也在后几个月因病去世了。大约在2016年初,冯忠业和冯正业(冯华旋儿子)在饮茶,我也在场,冯正业当时承认其父亲生前在冯正业收取了五十万元购地之事,并讲到该款已退了十万元给冯忠业。以上所讲的是我知道的经过。”;落款为冯正业的《证明材料》内容为:证明人:冯正业,身份证号码:,本人父冯华旋(又名冯旋),已于2013年9月病故。父亲生前担任江城区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其和任岗列坪郊村委会主任冯忠业是朋友。父亲生前同我讲过,其代表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到冯忠业购买谭郊石头岗工业地伍拾万元地款。后来,因各种原因该工业地未能开发成功。为此,父亲退还了10万元购地款给冯忠业,余下40万元未退还给冯忠业。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冯正业,电话156××××9060。”。原告不确认两份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实以及认为证言与本案无关,因赖亨发及冯正业未到庭作证,无法查明证人身份及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莫章与被告冯忠业因购买及合作经营涉案土地即阳江市江城区岗列镇石头岗岗列街道规划用地(未明确约定具体位置),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原告当天支付500000元给被告冯忠业,现双方因款项返还产生纠纷,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上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主张该合伙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地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实际包含了解除合伙的《协议书》、返还出资款5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等请求,对上述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莫章与被告冯忠业在协议中约定原告莫章预付出资500000元、被告冯忠业预付出资300000元作为购买土地使用权的首期款,由被告冯忠业负责理妥土地的规划、布局、买卖关系,并于2010年8月交付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莫章支付了500000元给被告冯忠业,但被告冯忠业未按约定出资300000元,也未按协议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土地出让人用于购买土地,而是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500000元支付冯华旋个人,致使原告未能购得土地及损失出资款,合伙目的已不可能实现。被告冯忠业未按约出资,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出资款用于合伙事项之外,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书》和被告冯忠业返还出资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因被告冯忠业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出资款利息,被告冯忠业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理据不足,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于被告何美珍是否需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因本案被告冯忠业的债务是居于与原告莫章的合伙关系、并因违约而承担的返还义务及赔偿义务,居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何美珍不需对本案被告冯忠业的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冯忠业将原告的出资款5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忠业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支付给冯华旋500000元并致使400000元不能追回,属于双方合伙的亏损,被告冯忠业应按出资额比例承担32.5%的责任,即支付130000元给原告。首先,被告冯忠业没有按约定履行出资300000元的义务;其次,被告冯忠业主张将500000元交给了冯华旋,但不能提供购地合同、收款收据等,不能证明这500000元是给了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购买土地,故其即使将原告的出资款500000元支付给了冯华旋,也只能认定是给了冯华旋个人,这不符合双方的合伙约定,冯忠业未按约定的用途管理、使用资金,不能认定是履行合伙协议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莫章与被告冯忠业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限被告冯忠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出资款500000元给原告莫章;
三、限被告冯忠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莫章;
四、驳回原告莫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3020元,共139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忠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龙高
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
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婷
书 记 员 冯奕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