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4民初6031号
原告:黄林友,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高峰,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黄林友与被告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4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并加工。2012年7月13日经结算,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材料费及加工费合计35403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被告高峰出具,对账单下方注明“集优锁业”,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高峰系温州市瓯海梧田集优锁具配件厂的经营者,且温州市瓯海梧田集优锁具配件厂处于存续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黄林友起诉要求经营者高峰支付货款,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林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玲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余 浩?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