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于2017年5月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审自诉人张某,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自诉人关某,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郝晓丽,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安阳市盛群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麦芽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付某2。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张某、关某诉被告单位麦芽公司、被告人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豫0505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张某、关某与被告单位麦芽公司、洗涤公司、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殷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豫0505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解除张某与麦芽公司签订的《来料代加工生产麦芽协议》以及与洗涤公司、张某1签订的《加工麦芽包干协议(补充协议)》;麦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洗涤公司、张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麦芽公司提出上诉,被告人付某系麦芽公司诉讼代理人。二审期间麦芽公司又提出撤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豫05民终3699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麦芽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16日送达二审裁定书,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生效。张某、关某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执行,殷都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7年2月13日,麦芽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2向殷都区人民法院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7年2月底前履行还款50万元,从3月份开始每月月底还款100万直至判决书所判决本金及利息全部履行完毕,如到期未履行,自愿以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承担还款义务,且承担法律责任。同日,付某、黄某自愿对麦芽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担保,如麦芽公司到期未履行,付某、黄某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后果,并于当日交付12万元执行款,但之后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豫0505执26号执行裁定,冻结、查封麦芽公司、洗涤公司、张某1名下银行存款500万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3月31日,殷都区人民法院查封麦芽公司4间仓库内财物,查封期限12个月,仓库内有大量袋装麦芽、机械杂物、设备。但在查封期间,麦芽公司将查封仓库中的大部分货物处理。2017年4月11日,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05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查封付某、黄某名下银行存款500万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因拒不执行判决,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决定对付某司法拘留。2017年5月22日,殷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对付某逮捕。执行期间,被告单位麦芽公司正常经营、获利。其中,2017年4月10日收到龙海公司麦芽款1412880元,2017年4月12日进账2193458.84元。另查明,被告人付某在被告单位麦芽公司成立前后,代表麦芽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征地、建筑、购买原料、货物销售等各类合同、对外借款,实际控制、管理麦芽人、财、物,系麦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付某名下在内黄县商业街69号有面积103平方米的门面房一套,已抵押。张某、关某于2017年5月21日向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控告麦芽公司拒不执行判决罪,该队认为现有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公安机关未予接收材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付某当庭供述,证明在民事判决中,其代表公司提出上诉后撤诉。其表示都是麦芽厂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办理麦芽厂事宜,但称麦芽厂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变更,不知道委托其办理麦芽厂事务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谁。其在被拘留时的供述称担保时给付12万元,其后准备将公司物资销售后归还借款。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麦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付某2,但其是给被告人付某工作,被付某欺骗进行了担保。3.证人付某2证言,证明其兄弟让其在麦芽公司当法人代表,但其在公司不起作用,只是上班。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手续时拒签。4.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付某是麦芽厂的实际控制人。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都收到了。5.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系麦芽公司股东,麦芽公司系付某负责,大概在四月份取走查封中仓库的货物,所有事情均系付某负责,只有他能够将公司货物取走。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系麦芽公司会计,公司经营、财物是付某负责,付某给其安排工作,听从付某安排出纳款项,2017年年前曾经卖出一批数量不少的货物。7.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系麦芽公司职工,麦芽公司负责人系付某,开会、经营、工资、财务都是付某负责。2017年年前曾经卖出一批数量不少的货物。8.麦芽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付某2,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内黄县城工业园区。9.2016年至2017年6月份麦芽公司的会计凭证、银行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报销单,证明执行期间麦芽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其中,2017年4月10日收到龙海公司麦芽款1412880元。2017年4月12日进账2193458.84元。报销单领导签字为付某。10.2004年10月14日麦芽公司与内黄县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街村委会)征地协议书一份,收据三张,内黄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11月8日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04年12月5日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付某代表麦芽公司与西街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缴纳青苗费等款项,单据由付某签字支付、入账。国土资源局以非法占地建麦芽场为由对付某下达处罚相关手续。11.2004年10月17日、2004年11月3日、2005年3月1日麦芽公司与内黄县育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育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协议书,约定由育新公司先后为麦芽公司施工建设办公房、住宿房、道路、门岗、车间、基本建设、土建等,书面材料上建设单位麦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系付某签字。12.麦芽公司于2005年7月31日与湖北省大冶市殷祖园古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005年8月6日与魏县天龙彩钢瓦厂签订的施工合同,2008年2月16日、2009年5月6日、2009年6月10日麦芽公司先后与内黄县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办公楼、科研楼、污水处理池、仓库、车间施工合同、科研楼施工合同,2011年10月5日麦芽公司与内黄县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仓库及车间施工合同,上述合同中麦芽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均为付某签字。13.2007年2月10日麦芽公司与北京中经科环质量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签订管理体系认证合同、2007年5月25日中经公司的审核报告,证明合同上麦芽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为付某,审核报告上麦芽公司法人代表栏写有付某2(董事长)、付某(总经理)。14.麦芽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与南通大通风机有限公司、2005年11月7日与鹤壁星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麦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为付某。15.2010年1月30日麦芽公司与河南省星河油脂有限公司农副产品购销站签订的小麦收购合同,2010年6月10日麦芽公司与内黄县井店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麦收购合同,2010年7月10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10月麦芽公司四次与郑州鑫川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大麦收购合同,证明麦芽公司收购、大麦、小麦时,代表签名为付某。16.2010年2月22日麦芽公司与内黄县鸿运秸秆利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鸿运公司借用麦芽公司名义申请国家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及约定资金下拨后两公司使用、支配比例情况,其中麦芽公司方签字为付某。17.麦芽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6日、2008年12月23日与青岛兰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12月8日与中食都庆(山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09年4月21日与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7月9日与云南澜沧江啤酒企业(集团)楚雄有限公司、2010年3月31日与昆明华狮啤酒有限公司、2010年9月郑州鑫川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10月3日与山东天久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9月与郑州鑫川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0月与燕京啤酒莱州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与2012年5月10日同河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麦芽购销合同、信函等材料,上述材料约定麦芽公司对外销售、提供麦芽事宜,麦芽公司代表、负责人签字为付某。18.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2010年4月1日一份、2010年5月24日一份、2010年5月26日二份,证明托运麦芽发货人系付某。19.招聘表一份,证明招聘时付某在最后总经理栏签字。20.麦芽公司借条一份,出具借条人系付某。21.2016年1月20日投入资金500万明细表一份,证明500万资金投入明细,领导签字为张某1、付某。22.本院(2016)豫0505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3699号民事裁定、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书、送达回执,证明本院作出民事案件判决后,被告麦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付某系麦芽公司诉讼代理人,后麦芽公司撤回上诉,2016年12月16日邮寄送达麦芽公司、付某二审裁定书,本案生效。23.执行申请书、还款计划、本院(2017)豫0505执26号、之一、二、三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拘留手续、解除拘留手续、逮捕手续,证明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豫0505执26号执行裁定,冻结、查封麦芽公司、洗涤公司、张某1名下银行存款500万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2月13日,麦芽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2向殷都区人民法院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7年2月底前履行还款50万元,从3月份开始每月月底还款100万直至判决书所判决本金及利息全部履行完毕,如到期未履行,自愿以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承担还款义务,且承担法律责任。同日,付某、黄某自愿对麦芽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担保,如麦芽公司到期未履行,付某、黄某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后果2017年4月11日,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05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查封付某、黄某名下银行存款500万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因拒不执行判决,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决定对付某司法拘留。2017年5月22日决定逮捕。24.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物品交付领取清单、查封照片、本院执行人员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证明2017年3月31日,本院查封麦芽公司4间仓库内货物,查封期限12个月,仓库内有大量袋装麦芽、机械杂物、设备。2017年5月15日,本院执行人员查看查封情况,发现封条被撕开,仓库中的大部分货物已不存在。25.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单位麦芽公司的仓库均被抵押,被告人付某名下在内黄县商业街69号有面积103平方米的门面房一套,也已抵押。26.控告状、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案件侦查大队于2017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关某于2017年5月21日向该队控告麦芽公司拒不执行判决,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未予接收材料。27.收据,证明张某、关某收到法院转来执行款12万元。28.自诉、拍卖财产申请书等其他证据材料。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麦芽公司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付某系麦芽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单位安阳市盛群麦芽有限责任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付某的上诉理由:其不是安阳市盛群麦芽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付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张某、关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麦芽公司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付某系麦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和保证人,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付某称其不是安阳市盛群麦芽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认为付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付某2、张某1、黄某、张某2的证言、付某签字的各类合同、协议、借条、公司材料、国土资源局处罚决定材料等证据,足以证实付某在麦芽公司成立前后,代表麦芽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征地、建筑、购买原料、货物销售等各类合同、对外借款,实际控制、管理麦芽公司人、财、物,付某系麦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原审被告单位麦芽公司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付某作为麦芽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拒不执行判决罪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诉人付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关某诉讼代理人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彩芳
审判员 贠宁宁
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