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4执恢106号
申请执行人:XXX,男,196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柳河县柳南乡柞木村。
被执行人:张明宝,男,195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尹家村。
被执行人:苏厚成,男,195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柳河县柳南乡柞木村。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张明宝、苏厚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明宝、苏厚成履行(2015)柳民三初字第001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XXX借款本金482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张明宝、苏厚成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责令其五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逾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张明宝、苏厚成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采取拘留、罚款措施。经本院向银行、车辆、房产、土地、证券等部门查询及其他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XXX发现被执行人张明宝、苏厚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马克军执行员 王双海执行员 王玉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