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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执恢106号

XXX与张明宝、苏厚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X,张明宝,苏厚成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4执恢106号

申请执行人:XXX,男,196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柳河县柳南乡柞木村。

被执行人:张明宝,男,195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尹家村。

被执行人:苏厚成,男,195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柳河县柳南乡柞木村。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张明宝、苏厚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明宝、苏厚成履行(2015)柳民三初字第001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XXX借款本金482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张明宝、苏厚成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责令其五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逾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张明宝、苏厚成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采取拘留、罚款措施。经本院向银行、车辆、房产、土地、证券等部门查询及其他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XXX发现被执行人张明宝、苏厚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马克军执行员  王双海执行员  王玉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