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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978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胡纯斌、李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胡纯斌,李桃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97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纯斌,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李桃英,女,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纯斌、李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纯斌、李桃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胡纯斌、李桃英价值40万元的等额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纯斌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为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要求被告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李桃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桃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胡纯斌签订的上述《额度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李桃英与被告胡纯斌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胡纯斌发放借款30万元,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引起本案诉讼。被告胡纯斌、李桃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胡纯斌、李桃英追索借款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还款计划表、《仲裁、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民生银行进账单、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纯斌、李桃英与原告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的契约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胡纯斌、李桃英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胡纯斌、李桃英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本案债务系被告胡纯斌、李桃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原告主张被告胡纯斌、李桃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纯斌、李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纯斌、李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12月16日后的利息、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纯斌、李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律师费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130元,共计8675元,由被告胡纯斌、李桃英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胡纯斌、李桃英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华

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锦锋速 录 员  柯 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