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5民初547号
原告:王朝阳,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提起上诉等。
被告:赵华咏,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贾俊,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90111,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接受调解、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102286,代理权限:代为答辩、承认诉讼请求,参与诉讼,接受调解、和解等。
原告王朝阳与被告赵华咏、贾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42000元;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六万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被告赵华咏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贾俊介绍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赵华咏不相识而存有顾虑,后被告贾俊表示愿意提供担保,被告赵华咏当场出具三十万元书面借据一张,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前,并承诺在借款期满后如不能按时归还的话按照借据上的特别约定条款执行,被告贾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次日原告委托其公司会计吴利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赵华咏的个人账户(户名:赵华咏,卡号:43×××76)转账285000元整。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搪塞拖延,至今还没有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东是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以自己的财产依法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企业法人。股东与公司之间不仅在人格上相互独立,而且在财产上也相互独立。公司利润是公司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净收益,可以由公司积累起来,也可以用分红的形式全部或部分支出,在向股东分配之前,公司利润是公司资产的一部分且不单独属于股东。本案中,赵华咏虽然与王朝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王朝阳借款300000元并由贾俊提供担保,但王朝阳并未向赵华咏实际提供借款,而是由浠水县金鼎大酒店会计吴利华从其个人账户52×××19向赵华咏转账285000元,尽管王朝阳系浠水县金鼎大酒店的股东,其认为该笔资金是浠水县金鼎大酒店应分配而未领取的利润,但该笔资金在未作为利润分配给王朝阳之前,并不当然属于王朝阳所有,故王朝阳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朝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焱明
人民陪审员 : 高 亮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