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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774号

崔波与孙卫东、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波,孙卫东,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2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波,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卫东,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杨爽,经理。

上诉人崔波因与被上诉人孙卫东、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1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崔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崔波拒绝追加董春秋为被告,造成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一、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崔波主张2013年9月隆华公司承建吉林市东山新城(建华新村)二区20#、21#、22#楼建设工程,将该建设工程的土建项目发包给董春秋施工。当时是董春秋找的崔波,组成瓦工班,还有钢筋工班、木工班,共同完成土建项目。双方口头约定瓦工班施工人工费按工程施工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计算,由崔波领工,安排食宿,分发民工人工费。2013年,崔波从董春秋处领取了5万元人工费,分发给工人。次年,董春秋不干了,让崔波找孙卫东结算民工人工费,孙卫东接受了民工继续施工的同时也接收了2013年的施工劳动成果。2014年7月,土建项目完工,孙长春支付了部分人工费。2014年12月以后,孙卫东以其个人名义向崔波银行卡打款15.5万元,截至2015年1月10日,孙卫东累计支付瓦工班人工费48万元,尚有崔波等八名民工的人工费未结清,其中瓦工每人1.12万元,力工每人5.5万元。孙卫东辩称其是隆华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代表隆华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董春秋。但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孙卫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孙卫东没有证据证明隆华公司与董春秋就土建工程已结算,不能否定拖欠人工费的事实。

二、崔波拒绝追加董春秋为被告事出有因。一是董春秋2014年离开施工工地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二是孙卫东接受了崔波继续施工的同时也接收了崔波2013年的施工劳动成果,并承担了支付人工费的义务。崔波与孙卫东之间形成了新的劳务关系,替代了与董春秋之间的劳务关系,追加董春秋事实上已无必要。

三、崔波在本案中是瓦工班组的领工还是瓦工项目的承包人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认定。崔波在施工中并未获得除劳动报酬以外的利益,只是土建项目瓦工班组的领工,不具备承包人身份。孙卫东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崔波的上诉请求。隆华公司未予答辩。崔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卫东立即支付崔波工资款11200元;2.隆华公司对以上拖欠崔波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董春秋找崔波在隆华公司承包施工的吉林市东山新城(建华家园)二区20号、21号和22号楼工程作瓦工工作,由崔波领导徐海英、张金龙、王德民等人工作。孙卫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崔波15.5万元。崔波向徐海英、张金龙、王德民等人发放劳务费。在庭审中,崔波明确表示不向董春秋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应当提供被告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在本案中,依据崔波与孙卫东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董春秋系隆华公司的承包人之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但原告拒绝追加,造成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致使审理不能。裁定:驳回崔波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是董春秋找崔波到涉案工程工地负责瓦工工作的,但隆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孙卫东系与董春秋签订工程清包合同的签订人,并在施工后期直接向农民工支付过工资。崔波在本案中要求孙卫东和隆华公司就拖欠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主体明确、诉求具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对孙卫东在涉案工程中的法律地位、崔波的诉讼请求等具体内容进行实体审查。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董春秋为本案当事人。现一审法院以崔波拒绝追加董春秋为本案被告,致使审理不能为由,驳回崔波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吉02**民初144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李春露

审 判 员  徐 玖

代理

审判员  赵翠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那译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