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合肥向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席井工业区19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91191140。
法定代表人:卫世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泽亮,公司副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程晋虎,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向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晋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晋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向上公司一审时申请调取程晋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病历档案资料,申请对程晋虎胸骨骨折、右侧第2-6肋骨前段骨折、左侧第2、3肋骨前段骨折与2016年5月3日受伤之间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程晋虎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向上公司在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未申请再次鉴定为由,视为向上公司认可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愿意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推定无法律依据。1、向上公司没有申请再次鉴定,是丧失了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不能推定初次鉴定结论正确。2、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是程晋虎的出院小结。向上公司持有程晋虎受伤的所有影像学资料,能够初步证明程晋虎所受的伤为事故发生前的伤,即程晋虎的伤为陈旧性伤,与向上公司无关联性。3、向上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程晋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是为了查明事实。向上公司持有程晋虎受伤影像学资料,能够还原程晋虎受伤的具体情况,初步否定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驳回向上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4、程晋虎提交的预交金数额,尚未与医院进行结算,不能证明预交金为医疗费支出凭证,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证据不足。程晋虎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程晋虎辩称,一、程晋虎在向上公司处工作期间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程晋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在结合病历和片子基础上作出的,工伤事故发生后,向上公司为了阻止程晋虎申请工伤,把其片子全部拿去,无奈程晋虎去二院重新调取伤情片子,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
三、预交金收据系程晋虎实际支付,一审庭审时,由法院开具调查令去二院调取费用结算明细予以证明。向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需要为程晋虎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判令不需支付程晋虎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3元;3、判令不需支付程晋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停留工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护理费7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晋虎承担。程晋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向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2、判决向上公司支付医药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向上公司与程晋虎建立劳动关系。程晋虎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3日,程晋虎在工作过程中因水泥车顶杆断裂被砸伤,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胸骨体骨折、右侧和2-6肋骨前端骨折、左侧第2、3肋骨前端骨折,支付医疗费用18355.01元,其中程晋虎垫付2400元。2016年7月28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6)06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晋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工伤认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30日,合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合劳鉴(2016)2518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程晋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并在结论书中告知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程晋虎为此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2016年11月24日,程晋虎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向上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3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3、向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7500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4元、住院护理费7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121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2400元。该委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包仲裁字(2017)67号仲裁裁决,裁决:1、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向上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程晋虎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部分核准,双方当事人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3、向上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晋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83元;4、向上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晋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合肥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84元/月。向上公司己经支付程晋虎8500元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证明劳动者工资收入的义务。向上公司在诉状中认可与程晋虎建立了劳动关系,当庭陈述程晋虎工作时间不定,如有工作则按约定日工资90元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以及程晋虎的工资标准,故按照劳动者程晋虎主张的月工资4500元予以认定。关于向上公司提出对程晋虎伤情与2016年5月3日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的规定,即使对再次鉴定结论不服,也无其他救济途径。而向上公司在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未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视为其认可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愿意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故其要求对工伤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程晋虎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达到工伤九级,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予准许,向上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0500元(4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算为32904元(5484元×6个月)和54840元(5484元×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52天×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7604元(5484元×80%÷30天×52天)及鉴定费280元。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22.4类目的规定,程晋虎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则为18000元(4500元×4个月),但应从中扣除多付部分工资1517元(4000-4500÷21.75×12天),实际支付16483元。程晋虎于停工期满后未回向上公司工作,仲裁中要求解除合同,故向上公司应当为补缴2016年3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因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上公司自用工次月即2016年4月17日起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程晋虎5月3日受伤后未提供劳动,向上公司仅需支付此前的双倍工资即2183元(4500元÷21.75天×12天)。程晋虎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3日解除;
二、合肥向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晋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48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住院护理费7604元,合计153651元;
三、合肥向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晋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8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并返还程晋虎垫付的医疗费2400元,合计9083元;
四、合肥向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程晋虎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双方按比例承担费用;
五、驳回合肥向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程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向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晋虎所受事故伤害,经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6)06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晋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向上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30日,合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合劳鉴(2016)2518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程晋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向上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也已经生效,程晋虎依法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向上公司未为程晋虎购买工伤保险,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向上公司承担。一审据此判决向上公司支付程晋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1536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认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向上公司提出的新旧伤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程晋虎医疗期满后未再去向上公司上班,一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3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向上公司未与程晋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程晋虎购买社会保险,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一审就此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程晋虎垫付的医疗费2400元,程晋虎一审提交了预交金收据,结合程晋虎的出院时间,以及程晋虎调取的医院结算材料,一审认定向上公司支付程晋虎该24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向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向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