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7066号
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
负责人:李胜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周海燕,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周金生,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周海雷,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以下简称柳泉农商行)与被告王伟、周海燕、周金生、周海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被告王伟、周金生、周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227.2元、截止至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174631.45元、诉讼代理费1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王伟、周海燕夫妇因经营饭店、商店的需要,由其余二被告联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费用的承担等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伟、周海燕夫妇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其余二被告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伟辩称,贷款属实,尽量偿还。
被告周金生辩称,贷款属实,希望法院给予调解,慢慢偿还。
被告周海雷辩称,贷款属实,希望以调解为主,尽量偿还。被告周海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柳泉农商行(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与被告王伟、周金生、周海雷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由原告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5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7月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该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3年8月6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年利率13.104%,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截至2017年8月22日,被告王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227.2元、利息174631.45元。另查明,被告王伟、周海燕系夫妻关系,1993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14000元。2016年7月15日、7月16日,原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了上述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屏打单据、结婚证、代理费发票、交易明细、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贷款人柳泉农商行与被告王伟、周金生、周海雷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借款人王伟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均予以明确约定,原告在担保期间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被告周金生、周海雷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被告王伟、周海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海燕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诉讼代理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利,双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1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周海燕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借款本金169227.2元、利息174631.4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169227.2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656%计算)、复利(复利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9.656%计收复利)。被告周金生、周海雷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伟、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诉讼代理费14000元。被告周金生、周海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319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马 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可栋
书 记 员 张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