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终184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仙,女,汉族,1932年6月1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陈雪玲,河南颖滨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天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保德,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律师。一审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行政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0059072432。法定代表人张富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郁文博,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仙因土地颁证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仙委托代理人陈雪玲、邓天堂,被上诉人邓保德委托代理人王维,一审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郁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2月,被告为原告邓保德办理了东临邓烟青、西邻过道、南邻邓新德、北邻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5月,被告同一位置又为第三人张仙之丈夫邓运来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邓运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与邓运来同位置的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原告有明确的利害关系,故原被告是本案适格原、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本案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因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其于1998年5月为邓运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故其为邓运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第三人述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5月为邓运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上诉人张仙上诉称,1、一审原告邓保德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一审庭审过程中,邓保德从未提供其土地使用证原件,供法庭以及被告、第三人进行核查。一审法院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此复印件认定本案原告与争议宅基地有明确的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明显违法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重大违法,本案应复议前置。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原告邓保德如认为政府部门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仙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明确,是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本案争议宅基地自1950年土改以后就归邓运来居住,直至1987年前后,村委统一规划,此地点也没有变更,1998年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认证。上诉人张仙本案争议宅基地权属来源明确,四邻清楚,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进行印证。一审法院以土地管理部门没有提供证据撤销张仙的土地使用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处理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处理的过程中并没有做到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张仙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一组:即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及该院出具的生效文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被判决撤销,一审原告邓保德与争议宅基地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一审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邓保德答辩称,1、被上诉人邓保德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同一片宅基地一宅两证属于政府部门颁证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邓保德的土地使用证办理的时间早于上诉人,且被上诉人邓保德一直在该争议的宅基地上居住,种植树木、对其管理利用和收益,政府为上诉人颁证,被上诉人一直都不知道。商水县国土局为上诉人颁证的行为直接侵犯了被上诉人邓保德的合法权益,于本案形成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以自己持有的宅基证认为被上诉人邓保德侵权,诉于商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被上诉人邓保德也持有相同地块上的土地使用证,形成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不清,是经过当庭质证上诉人对此认可真实性,并且上诉人认为商水县国土局为被上诉人邓保德颁证程序违法,且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对该证的行政撤销之诉,也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与自己形成了利害关系。3、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该案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当事人直接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商水县国土局没有提供为上诉人颁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颁证的程序违法,实体上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述称,2000年10月11日前商水县颁发集体建设使用证是由县政府委托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在接到人民法院传票后在姚集乡国土所没有发现为第三人张仙颁发集体建设使用证的档案,无法向法庭提交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上诉人张仙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邓保德质证时认为:对判决书和生效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土管局对双方都没有提出颁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们对这一点也没有上诉,被上诉人在争议地已经居住很久,与本案的上诉人已经形成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上诉人张仙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张仙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符合新证据的要求,能证明一审原告邓保德就涉案土地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一审原告邓保德就涉案土地1998年2月获取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被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行初31号行政判决撤销,且该判决已经于2017年7月28日生效。
本院认为,一、一审原告邓保德所诉是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为邓运来(张仙之夫)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而非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针对邓保德与邓运来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确权处理的行为,故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需要复议前置。
二、本案一审原告邓保德曾在1998年2月就涉案土地获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虽然该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但邓保德目前在涉案土地上拉有围墙,搭建有简易房,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故邓保德对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在涉案土地上为邓运来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三、一审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其为邓运来颁法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第三人张仙虽有权提供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颁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为邓运来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当事人若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确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5月为邓运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复议前置、邓保德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小厂
审判员 郭金华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雪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