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4185号
原告:许金华,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晨菊,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长江中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838540182Y。��责人: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员工。
原告许金华与被告姜晨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被告姜晨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被告姜晨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5611.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7时10分左右,在海安县李堡镇红旗村15组地段,原告驾驶农田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遇有被告姜晨菊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被告姜晨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姜晨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姜晨菊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2、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3、非医保用药、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由原告承担,遗失的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住院天数;4、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姜晨菊在我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适用我司三者险条款;3、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认可1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住院天数26天,护理费认可30天,误工费认可9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施救费认可85元,鉴定费不予认可;4、对于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7时10分左右,被告姜晨菊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红旗村15组地段,遇有原告许金华驾驶农田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姜晨菊所驾车辆右侧与原告许金华所驾车辆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许金华跌倒受伤,两车受损。当日,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210018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晨菊���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金华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上腹部软组织伤。”同年11月21日,原告许金华因需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上腹部软组织伤,肝挫伤?”原告许金华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064.74元。同年11月15日,原告许金华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1153.09元。同年11月22日,原告许金华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痛待查:肝占位?肝挫伤?”同年12月10日,原告许金华因治疗好转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肝挫伤,肝占位。”原告许金华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252.33元。同年12月14日,原告许金华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15元。同年12月19日,原告许金华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139.5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许金华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423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许金华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10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许金华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139.5元。2017年7月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许金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进行鉴定。同年7月12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许金华因交通事故致肝挫裂伤伴血肿,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4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许金华花去鉴定费2100元。被告姜晨菊所驾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晨菊垫付了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许金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8197.16元,结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181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6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虽然营养期限遗漏鉴定,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营养期限为住院天数26天,本院支持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本院支持护理费4011.3元(89.14元/天×45天)。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00天,本院支持误工费8914元(89.14元/天×100天)。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本院支持施救费8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需要护理的人数,本院酌情认可550元。原告许金华实际支出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许金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1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4011.3元、误工费8914元、施救费85元、交通费550元,合计32485.46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晨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金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18925.16元超过了10000元的限额、伤残部分13475.3元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施救费85元在财物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告许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合计23560.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扣除原告许金华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获赔偿的部分,其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8925.16元(18197.16元+468元+260元-10000元)未获赔偿,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由于被告姜晨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8925.16元。被告姜晨菊垫付的5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原告许金华应予返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其没有举证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合计2356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8925.16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可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转交权利人许金华。
三、原告许金华返还被告姜晨菊2500元(已扣除应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合计2500元)。此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账后直接扣划给被告姜晨菊。
四、驳回原告许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姜晨菊负担2500元(已由原告代垫,此款已在上述判决第三项中直接扣划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曹震宇
代理
审判员 倪 明
人民陪审员 许金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希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