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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9281号

王玉龙、成洪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玉龙,成洪彦,河北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9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龙,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石家庄高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洪彦,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石家庄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阳,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祁连街**号盛和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吴华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书法,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玉龙、成洪彦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龙、成洪彦的委托代理人范朝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书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龙、成洪彦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发还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承认过被上诉人的任何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却记载“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属事实认定错误。在已生效判决(2016)冀0191民初968号审理过程中,已经确认上诉人承租的房屋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且被上诉人强制扣留其中的物品,阻止上诉人清理及搬走物品。且在本次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该侵权事实自2016年4月一直持续至今(钥匙及相关财产均由被上诉人掌握及控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房合同己因生效判决而解除。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房屋是错误的,之所以未搬,与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在双方之前已生效的判决中,已经认定在2015年上诉人就已经不再实际占有并使用该租赁房屋,被上诉人非法扣留上诉人的财产已经构成侵权。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一切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被上诉人仅向法院主张“从2016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逾期滞留金”,而法院判决却支持了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的逾期腾房占用费”,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民事审判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所以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发还或改判。润都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存在强制扣留其物品,在已生效判决968号中已经明确说明要求被上诉人腾清房屋;2、因被上诉人需要对上诉人租赁房屋管理、预防出现漏水漏电等的情况发生,减少双方损失,所以被上诉人保管该房屋租赁钥匙,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至2017年7月上诉人一直占用该房屋,被上诉人没有非法扣留上诉人的财产,未构成侵权;3、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房屋租金自2016年12月1日至腾清房屋之日,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润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一腾清所占用原告的房屋。

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交还原告房屋产生的滞留金,从2016年12月1日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一腾清所占用原告的房屋之日止(滞留金的天数从2016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逾期滞留金暂计503472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函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1日,原告润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王玉龙(承租人乙方)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租赁房屋坐落于石家庄高新区祁连街88号盛和广场E1座2层201、202、203、204号房屋。第四条、该房屋租赁期限共39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第五条、租金标准:第三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41956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按照年租金进行支付,第一年租金在签订本租赁协议的同时进行支付,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在每年起始租赁时间之前的30天前支付。第十三条、5、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当年日租金2倍的滞留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润都公司将租赁房屋交被告王玉龙使用。被告王玉龙向原告润都公司交付了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王玉龙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

原告润都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王玉龙、成洪彦,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河北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并腾清所租赁房屋;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河北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从2015年6月1日拖欠之日起计算至被告王玉龙腾清所租赁房屋之日止(拖欠租金的天数暂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租金暂计52678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河北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房屋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暂计290894.40元;4、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后法院作出(2016)冀0191民初968号判决,被告王玉龙、成洪彦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6年12月1日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2017年7月10日),被告王玉龙未将其物品搬离涉案承租房屋。被告王玉龙在本案中提交2016年4月与保安队长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保安队长阻止其腾清房屋。另查明,被告王玉龙与被告成洪彦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润都公司与被告王玉龙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腾清涉案房屋的请求,因原告在之前的起诉中已主张过该项请求,且已经相关判决处理,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还房屋滞留金的问题:被告王玉龙主张其至今未腾清涉案承租房屋,系因原告的阻止,因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发生时间在2016年12月1日之前,与本案原告所诉无关,故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玉龙自《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仍未如期向原告交还房屋,故依据双方合同,应由被告王玉龙向原告支付滞留金。但其合同约定的“按当年日租金2倍的滞留金”实质应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与违约金的叠加,依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出租人有权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留金中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部分的请求计算予以支持,由此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为307677元(41956元/月×7个月+41956元÷3)。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被告王玉龙腾清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41956元/月的标准计算。对超过一倍租金的部分应属于违约金,因该标准数额过高,应以每月欠费数额为基数、自欠付之日(每月最后一天)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王玉龙、被告成洪彦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成洪彦与被告王玉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玉龙对原告润都公司所负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成洪彦应对被告王玉龙负担的原告润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玉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逾期腾房占用费307677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腾清之日止按41956元/月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腾房占用费、并支付按每月欠费数额为基数、自欠付之日(每月最后一天)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成洪彦对被告王玉龙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5元,减半收取计4267.5元,由被告王玉龙、成洪彦负担2957.5元,由原告河北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王玉龙、成洪彦主张生效的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当时已经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且被上诉人强制扣留其物品阻止其清理、搬走物品,经审查,已经生效的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冀01民终3662号民事判决中均未确认上述事实,故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令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逾期腾房占用费,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内容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交还原告房屋产生的滞留金,从2016年12月1日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一腾清所占用原告的房屋之日止(滞留金的天数从2016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逾期滞留金暂计503472元)。”,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所署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明确主张到房屋腾清之日,故原判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5元,由上诉人王玉龙、成洪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杨根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建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