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8执恢215号
申请执行人:石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生。
被执行人:同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同某某在(2017)陕0528执684号案件中对石某某享有的债权42592元,本案剩余款项被执行人已经交纳,申请人领回46562元(含由于扣车所产生的费用)并同意终结本院(2015)富平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富平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程 勇
审 判 员 杨福涛
人民陪审员 王京良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