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3251号。
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萍,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城河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三名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邓斯玲,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渊杰,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力,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陈萍、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易家丽发展公司)因与李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陈萍、同福易家丽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邓斯玲,李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同福易家丽发展公司、陈萍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改判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同福易家丽发展公司、陈萍支付李渊杰借款本金488万元及利息6,504,8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渊杰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累计向李渊杰转账共计1,512万元的款项系代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向李渊杰返还本金而非归还利息;
二、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向李渊杰支付1,512万元的还款系代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于本案一审应诉前自愿履行支付利息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1,512万元款项性质属于利息部分,三名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经明确表明XX公司代上诉人归还本金而非利息。
三、一审判决所确认的支付利息标准远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归还的利息部分的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24%的部分亦应认定为归还本金部分。李渊杰不同意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同福易家丽发展公司、陈萍的上诉请求并辩称: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借款协议中约定利率标准为月息2.8%,因此年息利率标准并未超过36%,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归还款项顺序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应为归还利息,且归还款项金额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利率标准。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渊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
一、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偿还李渊杰借款2,000万元;
二、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支付李渊杰未付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月百分之二计算);
三、诉讼费由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承担;
四、陈萍、同福易家丽发展公司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李渊杰于一审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支付李渊杰未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陈萍、同福易家丽发展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李渊杰(甲方)与同福易家丽被告投资公司(乙方)签署《借款协议》(编号201407001)一份,载明:乙方作为借款人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本笔借款计息方式为月息2.80%,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同日,李渊杰向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转账共计2,000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依该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7月16日,李渊杰(甲方)与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乙方)签署《借款补充协议》,载明:就原借款协议编号201407001中的借款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乙方作为借款人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本笔借款计息方式为月息2.80%,该利息已结至2015年6月30日止;该笔借款继续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其他条款按原协议执行。陈萍于担保人处签名。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依该补充协议继续履行。2016年4月16日,李渊杰(甲方)、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乙方)与陈萍、同福易家丽发展公司(担保方)签署《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就原借款协议编号201407001中的借款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乙方作为借款人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本笔借款计息方式为月息2.80%,每月付息一次,该利息已结至2016年1月31日止。该笔借款本金2,000万元继续延长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止。担保方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一审庭审中,同福易家丽发展公司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并表示,2017年1月10日前案外人XX公司累计向李渊杰转账1,512万元,该些款项为代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向李渊杰还款。李渊杰确认2017年1月10日前曾收到上述1,512万元还款,并表示该些还款为偿付系争借款2016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一审法院另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同福易家丽发展公司为成立于2011年12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案外人XX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5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萍,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为其股东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李渊杰与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陈萍、同福易家丽发展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陈萍、同福易家丽发展公司对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的债务作出保证,故应对其归还本金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李渊杰与同福易家丽发展公司对于案外人XX公司曾代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还款1,512万元并无异议,该院亦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于已归还的款项系归还本金抑或利息存在分歧。一审法院认为李渊杰与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对借款利息标准有明确的约定,但对于先归还利息抑或本金无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故同福易家丽发展公司认为上述1,512万元系归还本金的抗辩意见,与法律相悖,该院不予支持。李渊杰主张上述1,512万元系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归还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全部利息,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于签收该院寄送的应诉材料前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故该院认为上述还款系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于本案一审应诉前自愿履行,且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最高限度,故李渊杰的上述主张,与法不悖,该院亦予以认可。李渊杰据此要求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归还本金2,000万元及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截止日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准。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陈萍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渊杰借款2,000万元;
二、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渊杰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陈萍、同福易家丽发展公司对第一、二项主文中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陈萍、同福易家丽发展公司在履行了上述第三项判决主文的义务后,有权向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陈萍、同福易家丽发展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三名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代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向李渊杰所归还的1,512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如何予以认定?对此,三名上诉人主张XX公司代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向李渊杰支付的1,512万元款项性质为归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即便归还的款项包括利息部分,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严格按年息24%标准予以计算及调整。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在案事实表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XX公司代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向李渊杰归还款项的性质予以约定,系争借款协议及其后签订的两份借款补充协议均约定了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应向李渊杰归还借款利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基于此规定本院认定XX公司代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向李渊杰所归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部分。其次,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金额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炒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还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在案事实表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逾期利率予以约定,故逾期利率依法亦应按照借期内利率予以确定。与此同时,如前所述,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向李渊杰归还的1,512万元款项性质为利息及逾期利息部分,而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36%,按此利率计算的相关利息及逾期利息金额并未超过同福易家丽投资公司所支付的金额,故对此金额无需予以调整。最后,在案事实表明,XX公司已向李渊杰支付的款项显然不足以抵充前述按月息2.8%利率所确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部分;与此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其后签订的两份借款补充协议中仍然确认借款本金金额为2,000万元而对借款本金金额未予以增减。鉴于此,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所作认定于法无悖,合乎情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陈萍、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