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4550号原告张玉国,男,1971年10月2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李银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燕,女,1971年12月12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盐城市亿雄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8669629R,住所地在盐都区。法定代表人徐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玉国与被告徐海燕、盐城市亿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雄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国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燕、亿雄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国诉称:2016年11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2016年12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又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两份借款均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用途不符,除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同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负责承担因借款纠纷引起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及按借款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徐海燕、亿雄机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徐海燕、亿雄机械公司向原告张玉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玉国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周转资金,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用途不符,视为违约,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从违约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因该借款产生纠纷,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支付。交付方式:1、请将此借款转入姓名:徐海燕,开户行:农行,卡号:62×××73;2、今收到向张玉国借款人民币¥16050.00元(现金),今收人姓名:徐海燕。借款人(签名、指印):盐城市亿雄机械有限公司、徐海燕(印章),电话:**,身份证号码:***,共同借款人:徐海燕。”2016年12月10日,被告徐海燕、亿雄机械公司向原告张玉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玉国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60000.00),用于周转资金,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用途不符,视为违约,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从违约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因该借款产生纠纷,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支付。交付方式:1、请将此借款转入姓名:徐海燕,开户行:农行,卡号:62×××73;2、今收到向张玉国借款人民币¥3850.00元(现金),今收人姓名:徐海燕。借款人(签名、指印):盐城市亿雄机械有限公司、徐海燕(印章),电话:***,共同借款人:徐海燕。”2016年11月30日,原告张玉国向被告徐海燕转账34000元。2016年12月10日,原告张玉国向被告徐海燕转账5615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转账凭证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徐海燕、亿雄机械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后,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从违约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支付律师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因该借款产生纠纷,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支付。”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的规定标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海燕、盐城市亿雄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玉国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二、被告徐海燕、盐城市亿雄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玉国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徐海燕、亿雄机械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吴 飞二○
二○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