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152号
原告:刘冬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明,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海雷。
被告:戴海朋。
原告刘冬冬与被告戴海雷、戴海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明、被告戴海雷、被告戴海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代还的贷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原告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以个人名义借款,两被告作为担保人,贷款共计49000元,月利率12.027%。该贷款发放至原告卡中(卡号:62×××80),原告后将该卡交予两被告,原告对于两被告如何使用该款不清楚,此后两被告也未与原告联系。2017年2月3日,原告存入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的7090元存款被扣除才发现该笔款项被强制执行。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法院指定账户偿还了60000元(49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两被告一直推辞,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戴海雷辩称,被告是通过弟弟戴海波认识原告。2012年6月4日,戴海波让戴海雷在借款的担保人处签字,说是案外人王万磊、刘正江需要用钱,找个户头借款,所以戴海雷才在担保人处签字。戴海雷于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原告声称该笔贷款是为了偿还戴海朋2011年在蒋集信用社的借款,因当时戴海雷还在服刑,所以对此不知情,原告应撤回对戴海雷的起诉。
被告戴海朋辩称,对于2012年6月4日的贷款不知情,当时蒋集信用社的刘正江让戴海朋去做担保,戴海朋在担保人处签了字之后就离开了,对于卡和钱的事情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集支行(贷款人)与原告刘冬冬(借款人)及被告戴海雷、戴海朋(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9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12.027‰:借款人取得的贷款存入刘冬冬帐号为62×××80的账户中;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原告刘冬冬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戴海雷、戴海朋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日,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集支行向刘冬冬上述账户上发放贷款49000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14.432%,到期日为2013年6月3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贷款期间,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集支行共收到归还的利息3937.05元,其余本息未归还。2015年6月1日,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将原告刘冬冬、被告戴海雷、戴海朋诉至本院,2015年10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冬冬向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戴海雷、戴海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程序,原告刘冬冬于2017年2月28日向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6万元贷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执行费用。另查明,2012年6月4日,刘冬冬帐号为62×××80的账户现金存入3000元,同日,通过该账户向戴海朋账号为320801340130100155xxxx的账户贷款还款51446元,此时,被告戴海朋于2011年6月13日在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集支行的5万元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原告刘冬冬庭审陈述,该笔3000元并非其本人所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的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系债务人刘冬冬与被告之间就贷款的使用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更正为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刘冬冬作为借款人向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集支行贷款,借期一年,其在收到银行贷款后,用该笔贷款偿还了被告戴海朋在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集支行的贷款,刘冬冬庭审陈述其对贷款的详情不清楚,故没有按时偿还银行贷款。
本院认为,刘冬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贷款到期后,其应积极的履行自己的还贷义务,因未及时还贷导致被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且进入执行程序,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执行费用等,应由刘冬冬自行承担。被告戴海朋在刘冬冬代其还清贷款后,在一年借款期限内未及时将该笔款项向原告刘冬冬返还,造成了原告刘冬冬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虽然戴海朋庭审抗辩该笔贷款的还款操作系案外人操作,但戴海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知情不能作为不返还所得利益的抗辩理由,故原告刘冬冬有权要求被告戴海朋返还刘冬冬代为偿还的49000元及一年银行贷款利息,在贷款期限内,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集支行已经收到贷款3937.05元利息,还剩3134.63元利息未偿还,故戴海朋应返还刘冬冬损失合计52134.63元。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标的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刘冬冬要求被告戴海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海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冬冬给付52134.6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戴海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广芹
人民陪审员 包卫兵
人民陪审员 张树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光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