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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财保144号

宋海霞、阎素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海霞,阎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1财保144号

申请人:宋海霞,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阎素平,男,汉族。申请人宋海霞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阎素平在银行存款7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阎素平在银行存款7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90元,由申请人宋海霞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铁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