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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执517号

宁都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都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30执517号申请执行人宁都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城南一路1号。被执行人罗金华,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立案执行的宁都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金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依据为(2016)赣0730民初144号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6000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罗金华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宁都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宁都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财产调查结果并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罗金华应履行的人民币66000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赣0730民初144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陈春文

审判员 曾平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育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