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461号
原告:金钱(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珠海港榕树湾环岛西路。
法定代表人:ONGKARCHI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可夫,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
被告:莫维其,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金钱(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钱公司)诉被告莫维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因被告莫维其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可夫��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钱(珠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通过欠条方式确认欠原告货款14,9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再次确认欠原告货款14,9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如约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莫维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饲料款14,9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书》,再次确认欠原告饲料款14,9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欠原告款项14,900元,定于2016年10月30日付清,第一期支付8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分两期支付,每期支付3450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未签订合同,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业务员订货,双方只有案涉的一笔交易,《欠条》《对账确认书》《还款协议》均是被告当着原告海南区域经理吴平的面签名,但是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后来人找不到了,电话也打不通了。
本院认为,被告莫维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莫维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原告金钱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被告莫维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对账确认书,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莫维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欠条、还款协议、对账确认书均载明被告莫维其欠原告货款14,9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清欠付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莫维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钱(珠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莫维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朔霖
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
人民陪审员 林千章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安乾
书 记 员 伍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