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5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国平,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黄辉,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黄尧坤。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吉凤,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大路坳村*组。一审第三人虞月华,女,193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弄***号。一审第三人杨佳杰,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青年路***弄***号***室。一审第三人杨海萍,女,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弄***号***室。杨国平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4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国平申请再审称,杨海萍不符合居住困难认定条件,系争征收补偿协议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及其他安置人利益,应确认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杨海萍受被征收房屋承租人虞月华的委托,代表被征收户与虹口房管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关于补偿款项、补偿方式等内容的约定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早已实际履行。被征收户家庭内部成员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均已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调解协议。关于对该户居住困难的认定,虹口房管局作为征收部门对此亦予认可,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在此情况下,杨国平诉请确认系争补偿协议无效无利于被征收户利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杨国平、张吉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国平申请再审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国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国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吴俊海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