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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终690号

刘志斌与玉田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1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斌,玉田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斌,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北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军,该县县长。

上诉人刘志斌因诉玉田县人民政府确认征地调查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行初2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志斌在原审中诉称,玉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0日对刘典屯村村北面积为14.5408公顷土地进行征收,其中包括刘志斌所承包土地。玉田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2011年1月1日施行的《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的规定征收土地,不按法定征收程序征收土地,没有组织土地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与青苗所有权人,共同调查核实拟征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情况,填写《土地调查情况确认表》没有土地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与青苗所有权人签字确认。于2015年12月27日才对刘志斌的地上附着物和房屋等设施进行初次评估。玉田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玉田县人民政府征地调查登记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刘志斌所诉调查登记行为属于征地准备阶段的行为,是征地批复作出前的程序性、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行政决定,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刘志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志斌的起诉。

上诉人刘志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法承包的土地实施征地调查登记行为违法。理由:1、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实施征收的行为违法”。在一审开庭时,

审判长示明上诉人,征收土地行为包括多个行为,请明确一个具体的诉讼请求。在上诉人与其他三位原告协商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实施征地调查登记行为违法”。上诉人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是在审理本案的法官的示明下确定的,而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工作程序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征地报批前的调查登记行为,是确认征地情况、补偿标准等的前置行为,直接影响到上诉人作为被征地农户的权利义务。所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玉田县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需要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刘志斌诉讼请求不明确,经一审法院庭审释明后,上诉人刘志斌向法庭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征地调查登记行为违法”。因该请求属于征地报批阶段中的一个程序性、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决定性行政行为,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刘志斌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志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天剑

审判员  张丽平

审判员  韩锦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简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