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509号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还要24主楼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2241982B。
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周虾,男,1989年6月出生,哈尼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州红河县。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周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到庭参加诉讼,李周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李周虾向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60793.16元;2、李周虾向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3.李周虾向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758.63元。事实以及理由:2016年4月26日,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周虾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由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李周虾的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其购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车架号:LHGCP167888003105,发动机号:7804641,车牌号:渝DE62**)给李周虾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63060元,每月租金为3199.64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月26日(实际履行中变更为每月17日)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约将车辆交付给李周虾,但李周虾仅向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五期租金(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17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17日、2016年10月17日分别支付3199.64)后,便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任何租金,李周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有权要求李周虾支付租金,并且按所有应付款项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李周虾支付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等。被告李周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周虾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租赁车辆品牌:雅阁,型号及配置:2008款2.0LEX汽车,车辆的生产厂商:本田,经销商:重庆缔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颜色:灰,发动机号:7804641,车架号:LHGCP167888003105,租赁车辆销售价80000元,租赁车辆融资额63060元,首付款24000元。承租人在此确认,同意将租赁车销售价中的24000元即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62060元融资款则委托出租人支付至经销商账户。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用改定。租赁车辆用途为本人自用。租赁期限24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附件一《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24000由承租人向经销商支付。每期还款租金3199.64元。支付日:融资款发放后的次月起扣,扣款日与融资发放日相同,但融资款未29、30、31日发放的,于次月28日起扣。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2016年5月18日,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汽车销售商支付了购车款62060元。机动车购得之后,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机动车交付李周虾,李周虾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该交接单附注载明:本交接单中的“交接”系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基于买卖关系的交付和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的交付,即出租人支付融资款后,承租人将车辆转让给出租人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意味着出租人已将该车辆作为租赁车辆交付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本交接单确认的事实是:出租人已经向承租人支付购车款(融资款)购买租赁车辆并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承租人已经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从出租人处取得了该车辆的占用使用权,因而出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基于所有权的间接占有权益,承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的直接占有。本案所涉租赁期限为24个月,从2016年6月18日起算,每期租金3199.64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共计5期的租金共计为1599.2元,此后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尚欠剩余租金共计60793.16元。另查明,2017年2月,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向李周虾发出律师函,要求李周虾支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之后,因李周虾未履行义务,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与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基础代理费3000元。2017年2月,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发票,确定李周虾一案基础代理费金额3000元。上述事实,有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中国银行流水、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周虾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李周虾要求,购买了所涉车辆并租赁给李周虾占有使用,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周虾理应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李周虾并未全面履行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要求李周虾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现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李周虾支付所欠租金60793.16元及相应违约金12758.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第十一条中的相关约定,并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自愿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周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0793.16元、违约金12758.63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6551.7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88元,由被告李周虾负担(此款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交纳,限被告李周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王童川
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
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