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698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
负责人:潘亮,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云,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徐德宗,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18-320号。
法定代表人:冯如辉。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陈秀云、徐德宗、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在2015年6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分期借12070004-2046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陈秀云、徐德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8875.85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23562.24元、滞纳金3955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依法判令被告陈秀云、徐德宗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9900元;4、原告对被告陈秀云所有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浙J×××××,车辆识别代号:SALWA2VF4EA354517】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陈秀云、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分期借12070004-2046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秀云以其购买的汽车(具体的品牌型号揽胜运动SALWA2VF)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车辆总价为1860000元;被告陈秀云向原告申领牡丹购车专用卡,用于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被告陈秀云申领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14,申请的透支额度为1158300元(其中购车透支额1100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58300元);被告陈秀云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至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陈秀云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须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应偿还的金额为35312.67元,以后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522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若被告陈秀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陈秀云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本合同项下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并追加担保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号为2015分期抵12070004-2046;被告陈秀云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透支)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陈秀云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秀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保证期间为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陈秀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分期抵12070004-2046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陈秀云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编号:2015分期借12070004-2046]而享有的对被告陈秀云的债权;抵押物为被告陈秀云所有的揽胜运动SALWA2VF(车架号:SALWA2VF4EA354517;发动机号:14021222054306PS);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陈秀云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徐德宗在该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5年6月5日,双方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18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陈秀云指定的账户分别汇入58300元、1100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徐德宗出具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给原告,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陈秀云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编号为:2015分期借12070004-2046)项下的全部债务(含业务本金、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利息、逾期滞纳金、违约利息、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另,被告陈秀云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14的工银信用卡一份。被告陈秀云在申领该卡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若被告陈秀云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陈秀云可按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陈秀云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陈秀云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对被告陈秀云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因被告被告陈秀云连续两期透支逾期,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陈秀云尚欠原告本金818875.85元、利息23562.24元、滞纳金3955元,至今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秀云、徐德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透支本金818875.85元、利息23562.24元、滞纳金395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9900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陈秀云所有的浙J×××××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SALWA2VF4EA354517;发动机号:14021222054306PS】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3元,由被告陈秀云、徐德宗、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66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群瑶
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
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含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