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957号
原告:林红,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燕、王磊,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红卫,女,1989年1月8日出生,壮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被告:厦门圣凯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480号106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3029617394。
法定代表人:罗红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艾松斌,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原告林红与被告罗红卫、厦门圣凯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丽公司)、艾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红卫、圣凯丽公司、艾松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红卫、圣凯丽公司共同偿还林红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共计39799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艾松斌对罗红卫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300元由罗红卫、圣凯丽公司、艾松斌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罗红卫、圣凯丽公司因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所需,向林红借款10万元,其中于2015年1月30日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8日前归还;于2015年7月19日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8日前归还。借条或借款合同还约定如逾期还款,林红除可起诉要求罗红卫、圣凯丽公司偿还尚欠借款和利息外(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款日止),罗红卫、圣凯丽公司还应承担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林红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罗红卫、圣凯丽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收到林红转账支付5万元借款后立下《借条》予林红收执;于2015年7月19日收到林红现金支付5万元借款后立下《借款合同》《收条》予林红收执。然还款期限届至,经林红多次催讨,罗红卫、圣凯丽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现林红无法联系罗红卫、圣凯丽公司。另,罗红卫系圣凯丽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红卫与艾松斌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罗红卫、艾松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艾松斌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林红遂诉至法院。罗红卫、圣凯丽公司和艾松斌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罗红卫、圣凯丽公司向林红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8日前还款,若逾期还款,还应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止,并应承担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和林红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同日,林红向罗红卫转账5万元。2015年7月19日,罗红卫、圣凯丽公司向林红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8月18日前还款,其他约定同前一笔债务。同日,林红向罗红卫支付现金5万元,罗红卫在《借款合同》下方书写一份《收条》,确认款项收讫。另查明,罗红卫与艾松斌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因罗红卫和圣凯丽公司未按期还款,林红于2017年1月3日委托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罗红卫、圣凯丽公司下落不明,林红另支付了公告费用。庭审中,林红陈述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系已包括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林红提供的《借条》、《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合同》(含《收条》)、《营业执照副本》、《民事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罗红卫、圣凯丽公司和艾松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并据此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罗红卫、圣凯丽公司向林红借款,并向林红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红已依约支付借款金额,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罗红卫、圣凯丽公司未向林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林红要求罗红卫和圣凯丽公司还本付息,并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且另需支付6%的违约金,现林红主张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标准过高,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6年12月21日,罗红卫和圣凯丽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和利息合计39219.44元,此后应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讼争债务发生于罗红卫和艾松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红要求艾松斌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红卫、厦门圣凯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艾松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红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为39219.44元,此后以10万元为基数,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原告林红负担13元,被告罗红卫、厦门圣凯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艾松斌共同负担3183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瑛)
人民陪审员 (林松毅)
人民陪审员 (廖宝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洪 昱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四倍)违约金(6%)50000元(2015/1/30-2017/1/5)19283.33300050000元(2015/7/19-2017/1/5)13936.113000合计39219.4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