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259号
原告:佟德福,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星,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举,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马俊义,男,1956年2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卢伟,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二被告马俊义、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忠,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长胜,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佟德福与被告李忠举、马俊义、卢伟、第三人陈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民终9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内078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德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星,被告马俊义、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忠,第三人陈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德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忠举、马俊义、卢伟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569400元[18万元+118万元×3%×11个月(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为如意家园项目合伙人,并挂靠在扎兰屯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给陈长胜工程款,经原、被告及陈长胜协商一致,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长胜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由如意家园提供6号楼主楼门市505平方米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由如意家园项目部支付此利息。如到期还不上此利息,由如意家园项目部继续承担连本带利118万元的利息。原告及借款人陈长胜,利息承担人又是担保人马俊义、卢伟共同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按约定将现金交给了陈长胜。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马俊义、卢伟辩称,借款协议是原告和陈长胜主签,没有原告签字,借款人是陈长胜,借款期限为6个月,未积极偿还借款是陈长胜的责任;原告起诉利息超过我国司法解释2分利的界限;合同为借款协议,是否生效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本案利息承担人马俊义及卢伟不知道原告和陈长胜之间是否发生事实上的借款,因此马俊义及卢伟不承担利息,如是利息承担人,应当在借款事实上向马俊义及卢伟告知、说明。李忠举未作答辩。陈长胜述称,当时如意家园项目部欠本人很多工程款,本人找的马俊义和卢伟,他们说给不上工程款,出去借,我们三人商量好向原告借款,马俊义、卢伟及李忠举都同意给利息,原告才同意借款,当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佟德福、马俊义、卢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佟德福提交的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协议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陈长胜,对超过6个月利息按照3分利计算;借款利息应该由如意家园项目部的李忠举、马俊义、卢伟三人共同承担;协议中马俊义、卢伟还是担保人,应该承担给付利息责任;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马俊义、卢伟质证认为,李忠举、马俊义、卢伟三人是合伙关系;从借款协议形式上看,有瑕疵,借款人是陈长胜,没有出借人签字;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分计算,复利也违反法律规定;是否真正发生借款关系,二被告不清楚,原告应该证明是否确实发生;陈长胜应该在6个月内偿还借款,没有偿还,约定继续由如意家园承担连本带利的利息不合理,后面协议的内容应该无效。陈长胜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当时找被告三人要工程款,他们说项目部没有钱,说把房子和车库做抵押,然后让我借钱。本院认证认为,该借款协议为客观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借据2张,证明2014年11月21日借款金额为15万元,2015年3月7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马俊义、卢伟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虽然有借据,但不知道借多少钱,也不知道钱是否到位。陈长胜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原件,且陈长胜予以认可,能够证实陈长胜从佟德福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马俊义、卢伟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3、银行流水账、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从刘某1处借款5万元,取款后借给陈长胜,从徐某借款5万元也是借给陈长胜。马俊义、卢伟质证认为,银行流水账只能证明刘某1在这个时间支出49999元,不能证明钱是转入陈长胜账户;证人徐某作为自然人应当出庭,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应该采信。陈长胜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银行流水账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从刘某1帐户支取了款项;对于证人徐某证言因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确认。4、原审庭审证人刘某1、张某、邓某、刘某2当庭证言笔录,证明借款事实。马俊义、卢伟质证认为,证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只能证明向原告交了租金,不能证明将钱借给陈长胜,原告与第三人及两个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证人证言说明不了具体时间,按照10月份秋收完毕,证明不了是签订借款协议的时候证人给的钱。陈长胜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刘某1的当庭证言仅能证明证人徐某、刘某1将各自的5万元合计10万元交给了佟德福,并不能有效证明该10万元由佟德福与陈长胜发生借贷关系;证人张某、邓某、刘某2三位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具有经济实力和借款能力,但原告是否已经借款给陈长胜,什么时间借款,借款多少等三证人并不知情,故三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5、证人孙某、刘某3当庭证言,主要证实陈长胜到扎兰屯市浩饶山乡取钱经过。佟德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能够证实三次取款70万元的事实,由于时间久远,证人对一些细节问题记不清楚。马俊义、卢伟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丧失举证责任;通过证人对案件的陈述,应该在大的方面是一致的,但是在细小方面肯定是假证人,孙某说去那里人很多,有男有女,但是给钱没看见,刘某3说见过原告,给钱看见了,钱数也知道,两位证人证言互相矛盾,请求法庭依法裁决。陈长胜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本院认证认为,两位证人只是证实了取款经过,并不能有效证实存在三次借款,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两位证人对取款时间不十分确定,故对陈长胜按借款协议约定又向佟德福借款70万元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马俊义、卢伟提交的二审开庭笔录,证明原告在几次开庭审理说法不一,之前说差30万元,后来及今天的庭审说都还完了;在借钱的过程中,称刘某1和徐某在银行借钱给陈长胜,但刘某1出庭作证称陈长胜没在场,陈述水分大;对于原审开庭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钱要是还完了,借据应该在陈长胜手里,原告没有做出很好的解释,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借钱。佟德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时间较长,不能把所有细节都说明白,不能证明本案借贷事实没有发生。陈长胜质证无异议。该庭审笔录系上级法院制作,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李忠举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李忠举、陈长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忠举、马俊义、卢伟系如意家园项目合伙人,其中李忠举系负责人,该项目部挂靠于扎兰屯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12日陈长胜与佟德福、卢伟、马俊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长胜在佟德福处借款100万元,由如意家园提供6号楼主楼门市(505平方米)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如意家园项目部支付此利息。如到期还不上此利息,由如意家园项目部继续承担连本带利118万元的利息。佟德福和作为借款人的陈长胜,以及作为利息承担人、担保人的马俊义、卢伟共同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4年11月21日陈长胜向佟德福借款15万元。2015年3月7日,陈长胜又向佟德福借款5万元。佟德福庭审中称陈长胜于2016年3月24日给付70万元本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对合同的履行均有提供有效证据的义务。本案中,陈长胜与佟德福、马俊义、卢伟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只能证明陈长胜要在佟德福处借款100万元和利息约定,以及马俊义、卢伟为利息承担人又为担保人的事实,但借款是否发生,应以佟德福与陈长胜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为准。对于佟德福提供的借据,只能证明陈长胜与佟德福之间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20万元,该借款金额发生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应属于借款协议中的部分。因作为如意家园项目合伙人李忠举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如意家园项目部也未在该借款协议上盖章,且李忠举在原审庭审中称不知情,不认可借款事实,故借款协议中约定”由如意家园项目部支付此利息,如到期还不上,此利息由如意家园项目部继续承担连本带利118万元的利息”的约定无效。借款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由作为利息承担人和担保人的马俊义、卢伟共同承担。对于佟德福主张另从证人处取10万元借给陈某及后期又发生的70万元借款,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此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的24%即月利2%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根据佟德福庭审中自认给付本金的时间,本院维护借款本金2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60867.67元(15万元×2%月利息×16个月零3天)+(5万元×2%月利息×12个月零17天),由马俊义、卢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义、卢伟给付佟德福借款利息6086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佟德福对被告李忠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佟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原告负担4240元,由被告马俊义、卢伟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审 判 员 孙丽丽
人民陪审员 吴殿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丰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