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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行���425号

权怀香、权怀珍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权怀香,权怀珍,权怀玲,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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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怀香,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李庆东(权怀香之夫),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医药集团劳动服务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怀珍,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审原告权怀玲,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权怀香、权怀珍因请求确认不履行更正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信息违法并依法予以变更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坐落在红桥区铃铛××大街××(××)的房屋,是原告父亲权恒仁在1965年从邻居王恒垣处购买。1986年,权恒仁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其颁发了房字第××号《天津市房产所有证》,在产权来源一项记载了“86年购买”。2017年1月5日,权恒仁将该房屋转移登记给权怀普,上述《天津市房产所有证》同时被注销。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对上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产权来源与事实不符情况进行更正的申请,2017年3月1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书面答复原告不予更正。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因为上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房屋购买时间有误,侵害了其对于母亲罗淑桂遗产的继承权利,所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予更正行为。原告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更正申请时,房字第××号《天津市房产所有证》已经因转移登记行为被注销,更正的载体不复存在,更正申请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失去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关于房屋购买时间问题。房字第××号《天津市房产所有证》是依据(85)津中法民上调字第121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该调解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了房屋的购买时间是1965年,该调解书的证明效力优于其他证据。原告认为房屋购买时间涉及其民事权益,可以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三、关于1986年的房屋登记行为。该登记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不予更正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权怀香、权怀珍、权怀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权怀香、权怀珍、权怀玲。

上诉人权怀香、权怀珍上诉称,1.一审行政裁定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时,原告要求确认对坐落在红桥区铃铛××大街××(××)院内原权恒仁名下的房屋产权情况登记错误并履行职责予以更改。一审裁定书并未明确说明该登记行为是否错误,以及这一登记行为产生的依据。一审裁定书认为房字第××号《天津市房产所有证》已经因转移登记行为被注销,但并未指明房产转移登记的依据。2.定性不准。一审裁定书认为房屋产权情况登记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事实上��该登记行为衍生了(2007)津红桥证字第595号公证书,使权恒仁、罗淑桂夫妇共有的房屋产权变为权恒仁拥有了全部产权,这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3.适用法律不当。涉案房屋产权转移发生在2017年,而2017年以前涉案房屋是产权共享状态。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上诉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权怀香、权怀珍及权怀玲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予变更原权恒仁名下房屋产权登记违法并请求依法履行变更职责。1986年,被上诉人为权恒仁房屋产权办理登记,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对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2017年1月,权恒仁将该房屋转移登记给权怀普,权恒仁的《天津市房产所有证》同��被注销。2017年2月,权怀香、权怀珍及权怀玲申请更正权恒仁的《天津市房产所有证》的登记事项。因该房产所有证被注销,更正的载体不复存在,权怀香、权怀珍及权怀玲对不存在的行政行为提起履行变更职责之诉,已失去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被上诉人的不予更正行为,对权怀香、权怀珍及权怀玲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桂红

代理

审判员  李柏翠

代理

审判员  韩 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奕萱

书 记 员  韩恩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