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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4003号

赵永趁与刘东彬、刘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永趁,刘东彬,刘艳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003号

原告:赵永趁,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刘东彬,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代理人:全文秀,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人,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刘艳青,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赵永趁与被告刘东彬、刘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赵永趁、被告刘东彬的委托代理人全文秀、被告刘艳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赵永趁及被告刘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月息1%自2016年4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二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将7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刘艳青名下,2015年4月28日,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确定了二被告借款本金与利息为784000元,同时约定二被告借款期限一年内可以回购其所有的房屋,此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为抵押协议,协议签订后,2016年4月28日约定期限届满后二被告给付了原告当年的利息84000元,但本金未给付。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再次就借款及房屋抵押事宜进行了约定,二被告确认了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42000元,其中本金700000元、利息42000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余下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

被告刘东彬及刘艳青共同辩称,认可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案外人周俊生作为该笔借款的中间人,每次都是他从被告处将钱拿走还给原告,被告还钱都是通过周俊生还给原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将该款转入被告刘艳青银行账户中,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怡美家园室房屋一处出售给原告,协议生效一年后,二被告可以784000元购回该房屋等。2016年4月30日及5月4日,二被告通过其亲属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共计84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回购房差价款捌万肆仟元(¥84000)”。2016年5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原告同意二被告可以延期到2016年10月28日前买回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怡美家园室房屋,价格为742000元,二被告必须在5月4日前给付原告满一年时的回购价与二被告出售给原告时的房屋价格差价84000元等。2017年1月20日二被告通过其亲属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300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结合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将该款交付给二被告,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后的应偿还金额为784000元,据此可以认定该借款的利息标准为月息1%。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在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确认截止到当天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因二被告在2017年1月20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故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0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故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虽主张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其曾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东彬及被告刘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永趁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00000元按月息1%自2016年4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以本金400000元按月息1%自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被告刘东彬及刘艳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印明

审 判 员  车 斌

人民陪审员  刘 永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洪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