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8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诚,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峻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水西路**号凯达楼*栋***房。
法定代表人:陈长虹,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诚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峻和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峻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诚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案涉合同、《住宅(物业)质量保证书》,峻和公司2011年12月31日交房的事实应得到确认。(二)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应从峻和公司交房之日起算,而非从杨诚收楼之日起算。1、交房日期不等于收楼日期。峻和公司2011年12月31日交房,因房屋不符合交房标准,导致2012年8月4日杨诚才收楼。杨诚延期收楼不否定峻和公司如期交房的事实。二审法院将峻和公司交房日期与杨诚实际收楼日期混为一谈,违背了交房与收楼存在时间差这一客观事实。2、案涉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是指提供合同的峻和公司确认的交房之日,而非杨诚的收楼之日。3、案涉合同是峻和公司提供,峻和公司为主动方,那么合同中峻和公司提出的交房之日体现的是其意志,而非业主的意志。因此,案涉合同第二十一条中约定的交付之日应是峻和公司提出的交房之日,而非业主收楼之日。本案交房日期2011年12月31日体现的是峻和公司的意志。4、峻和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峻和公司因自己的过错导致逾期办证的责任不应由杨诚承担。5、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应连贯起来解读,不应断章取义。上述条款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最后交付期限是2011年12月31日,最后办证期限应为2013年6月10日。6、案涉合同第二十二条再次强调了应按第二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办证,而该约定期限的起算点为2011年12月31日。7、当交易习惯与合同约定有冲突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且二审判决所述的交易习惯仅为法官个人理解,并无约定俗成的成文的交易习惯。(三)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应属无效,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自交房之日起210个工作日起算。1、补充协议第十四条严重变更案涉合同第二十一条的条款,以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有制作阴阳合同,欺骗政府主管部门和消费者之嫌,应属无效。2、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变更了案涉合同第二十一条的内容,峻和公司应举证证明该变更经过广州市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的批准,如未经上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则应属无效。3、案涉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说明补充协议只能补充完善案涉合同未尽的事宜,而不能更改重大原则性事项。补充协议第十四条是对重大原则性事项进行变更,违背案涉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应属无效。4、如果用补充协议篡改合同重要条款能被认定合法有效,峻和公司应直接在案涉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办妥产权登记”。5、补充协议第十四条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条款。6、案涉合同第二十一条及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均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杨诚的责任、损害了杨诚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7、补充协议第十四条是峻和公司单方面增加的不平等条款,侵犯了杨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无效。8、国内有法院判决此类补充协议条款无效的先例。(四)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分属不同的违约行为,没有关联性。1、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属平行条款,没有关联性,亦没有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可抵扣逾期办证违约金。2、二审法院认同峻和公司提出的“一个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需承担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双重违约责任,有违民法公平原则”的观点,是错误的。3、国内有法院判决开发商同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先例。(五)从二审判决可以推理出“开发商逾期交房对开发商有利,业主如期接收不符合交楼标准的商品房对业主有利”的结论,说明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六)案涉合同第二十一条及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均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应认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起始时间应为开发商认定的交付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月1日。据此,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涉补充协议第十四条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根据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峻和公司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内办妥产权登记,而案涉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故二审法院认定峻和公司办证未超过约定期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志坚
审判员 王振宏
审判员 金锦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妙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