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508号
原告:田洋,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韵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陈浩,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王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中路29号。
负责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洋与被告王振、陈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吐鲁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韵颐,被告陈浩,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和人保吐鲁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249764.81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14578.9元;营养费26433元*50%/365天*60天=2160元;护理费(2人)150元/天*60天=9000元;误工费4000元/月/30天*150天=20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30%+2%)=2569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26433元/年*(18-4)年*(30%+2%)/2人=5920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0%+2%)=16000元;鉴定费5504元。以上共计384025.62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万元;其余除鉴定费之外的款项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134260.81元;鉴定费5504元由三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04时许,原告田洋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铜山区大彭镇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巷警务室南约200米处时,与被告王振逆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洋和被告王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振是被告陈浩雇佣的驾驶员,苏C×××××车的车主为被告陈浩,二被告均存在侵权;苏C×××××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振未作答辩。
被告陈浩辩称,被告王振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过费用。
被告人保徐州公司、人保吐鲁番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进行承担。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王振、陈浩应提供被保险车辆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如无法提供,商业险部分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将不予赔付。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并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因本次事故前期已经进行过一次赔付,结合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如果前期赔付的本次诉讼应作相应扣减,营养费被告公司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每天70元予以计算,交通费上次诉讼已进行过赔付,故本次诉讼不应再得到支持;误工费,原告称在市区打工生活,应提供其经常居住地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暂住证及用工单位出具的详细的用工证明;对证人喻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喻某称原告田洋自2015年1月至2016年年初在徐州奥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的工作,月工资4000元,但证人对于该公司工作人员情况的陈述模糊不清,且原告工作近一年的期间,每月4000元的工资,无任何银行转账或者工资领取人的签字,与常理不符,应当按照原告田洋的户籍地认定其农村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被告公司认可按照31%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虽然构成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费用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即便法院认可该项主张,也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性质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认可邮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日04时许,原告田洋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铜山区大彭镇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巷警务室南约200米处时,与被告王振逆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洋和被告王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长期医嘱单中有陪人两名的医嘱,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好转出院。后原告将被告陈浩、人保徐州公司、人保吐鲁番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
一、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洋医疗费27672元、伙食补助费270元。
二、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洋交通费500元。据此,我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苏0312民初4487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用11378.9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5月3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田洋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其符合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7年6月5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田洋颅脑损伤致器质性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其T4-7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八级;自伤后其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5504元。再查明,被告王振驾驶的苏C×××××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陈浩,被告王振是被告陈浩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洋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在人保吐鲁番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洋医疗费2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洋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11378.94元。被告人保徐州公司、人保吐鲁番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事故突发,用药非患者所能选择,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36元/天计算鉴定的营养期限60天为21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3538.94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一人护理,按100元/天计算鉴定的护理期限60天为6000元。4、误工费,虽然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获取报酬地、工作地均为城镇,本院支持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鉴定的误工期限150天为165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抚养人身份状况来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的获取报酬地、工作地,原告田洋的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按2016年度城镇标准26433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事实确定时,被抚养人田欣悦已满5周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26433元/年计算13年,由原告和妻子分担,为53262.5元[26433元/年*(18-5)*(30%+1%)/2]。7、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60周岁,综合考虑原告的获取报酬地、工作地,本院支持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按40152元/年元计算20年为248942.4元[40152元/年*20年*(30%+1%)]。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5500元[50000*(30%+1%)],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六项合计340504.9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5504元。因被告王振系被告陈浩雇员,事故发生时,王振正从事雇佣活动且并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浩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田洋和被告王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田洋和被告陈浩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振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营养费及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已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3538.9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09500元(已扣除于调解案件中赔付的交通费5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5500元及部分残疾赔偿金,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31004.9元。综上,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另外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09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44543.84元,由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按50%的赔偿责任比例负担122271.92元。被告王振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洋109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洋122271.92元;
三、驳回原告田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5504元,由原告田洋、被告陈浩按50%的赔偿责任比例各自负担3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江红
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
人民陪审员 吴 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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