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35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娟,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桂098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北流市人民政府经有关部门批复,征收了北流市××镇××村××组的土地,进行北流市×村×组新村建设项目。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凌娟等村民为达到个人不合理的诉求,在建设项目的工地阻挠施工、伤害他人,到北京市进行非正常上访。具体分述如下:(一)2016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凌娟以及赵某等村民,在建设项目的工地,拦截、恐吓工地的施工人员,阻挠施工人员施工,赵某拿汽油泼向施工人员,引发工地施工人员与赵某等村民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凌娟手抓石灰粉撒向被害人杨某,致杨某眼睛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凌娟伙同黄某6等五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月25日,凌娟被北流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三)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凌娟为达到其等人不合理的信访诉求,向北流市××镇××村××组村民提议,分两组人向政府施压,一组人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另一组人则与北流镇政府工作人员谈判,如果政府答应其等人的信访诉求,便通知到北京市的人员取消非正常上访。2017年3月6日,×村×组的五名村民从北流市搭车到广东省广州市,欲从该地前往北京市进行非正常上访过程中被劝返。7日,×村×组的另一批人员到北流镇政府与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商谈,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拒绝了他们的无理要求。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廖某、梁某、龙某、吴某1、朱某、黄某1、周某、罗某1、黄某2、罗某2、罗某3、李某、黄某3、黄某4、陈某、赵某、黄某5、黄某6、吴某2、黄某7、黄某8的证言,被告人凌娟辨认案发现场视频录像截图的照片,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L58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桂国土批函[2014]546号关于北流市2013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发[2013]4号关于公布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北流市人民政府北政发[2012]5号关于印发北流市城市规划中心城区内土地征收留用地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北政发[2013]46号关于印发北流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和果树竹木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北政发[2014]44号北流市2013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方案公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北国土资告字[2014]41号关于北流市2013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征地补偿告知书、张贴公告照片,北流市×村×组改旧村建新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北流市人民政府北政函[2011]135号关于同意北流镇六地坡坡南组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北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北流市人民政府北政函[2015]183号关于同意G[2014]48.49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地协议、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北流市土地征收安置留用地指标确认书及送达回证,控告书、信访案件调查情况反馈表、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北流镇六地坡旧村改造项目群众信访事项情况答复,申请复查书、北流镇人民政府关于凌娟等同志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会议记录,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凌娟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凌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凌娟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凌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凌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凌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娟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凌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凌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根据法律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综合考虑凌娟犯罪的事实以及具有坦白情节,对凌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量刑适当,并不过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 华
审判员 陈一军
审判员 罗 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 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