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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刑更495号

何登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登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更495号罪犯何登华,男,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2013)楚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登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宣判后,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楚中刑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何登华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11月19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楚雄监狱于2017年9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何登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登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且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登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登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文先

审判员  刘亚丽

审判员  黄晓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