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348号
原告:曹淑玮,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曹建庄,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赵菊风,又名赵菊凤,女,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曹淑玮与被告曹建庄、赵菊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淑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庄、赵菊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淑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曹建庄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曹淑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曹建庄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后曹建庄未偿还借款本息。因赵菊风与曹建庄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曹建庄、赵菊风缺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3日,曹建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年。后曹建庄一直未还款。2014年3月15日,经与原告协商��曹建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淑玮现金16万元,月息2.5%。当时曹建庄将2012年2月3日的借条销毁。诉讼中,原告称:2014年3月15日借条上的16万元系2012年2月3日借款10万元加上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6万元。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引起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曹淑玮申请,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豫0181民初1348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曹建庄的银行账户存款1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房产和车辆。
本院认为:曹建庄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后又将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6万元(从2012年2月3日到2014年2月3日)计入借款本金,给原告出具了2014年3月15日的借款本金为16万元的《借条》一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双方于2012年2月3日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保护利率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1.2万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14.8万元计算。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因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以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建庄、赵菊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淑玮借款本金14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曹淑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原告曹淑玮负担262元,由被告曹建庄、赵菊风负担4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刘庆文
人民陪审员 牛会芍
人民陪审员 曹金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千玉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