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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执恢140号之一

申请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市沙湾供电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管金银、王仲容、管银洪、熊守洪、余秀兰供电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市沙湾供电分公司,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管金银,王仲容,管银洪,熊守洪,余秀兰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恢1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市沙湾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负责人:张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定一,四川新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负责人:管金银,总经理。

被执行人:管金银,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执行人:王仲容,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执行人:管银洪,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执行人:熊守洪,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执行人:余秀兰,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本院在执行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市沙湾供电分公司与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管金银、王仲容、管银洪、熊守洪、余秀兰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市沙湾供电分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电费470832.77元及违约金(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为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经在执行网络查控信息进行查询后被执行人无财产显示,目前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子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杭 忆附录: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