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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2157号

傅延辉申请浏阳花炮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付延辉,浏阳花炮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2157号申请执行人付延辉。被执行人浏阳花炮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朋武,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付延辉与被执行人浏阳花炮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2895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花炮款45000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及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浏阳花炮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汇报财产情况;2、经向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浏阳花炮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没有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浏阳花炮发展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但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亦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李 维

代理

审判员 罗 勇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车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