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民辖终83号

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珠江路三段二号。法定代表人荀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喜铭,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302民初333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上述不动产纠纷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丽坤

审判员  韩明媚

审判员  孙成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