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768号
原告:李某1,女,200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理人:庞某(系原告之母),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飞,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抚养费26000元(每月500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共计52个月),后续抚养费按月支付,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庞某在2013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负担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从离婚之日起从未给付原告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李某2未作答辩。李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李某1及其母庞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李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3.庞某的离婚证。4.庞某与李某2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2013年4月25日庞某与李某2自愿离婚,婚生女李某1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直到孩子18岁周岁止)。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是有关单位制作,应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3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且针对李某1提交的证据,李某2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李某2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李某1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庞某与李某2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1。2013年4月25日庞某与李某2签订离婚协议,并在徐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李某1由女方抚养,李某2每月负担抚养费用500元,直到李某118周岁为止。李某2至今未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不因离婚而抚养义务消灭。庞某与李某2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每月给付金额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该约定对离婚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李某2自2013年5月起按每月500元给付抚养费。因庞某与李某2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抚养费的给付日期及给付方式,本院酌情对抚养费的给付日期及给付方式予以确定。为了被扶养人的生活方便,本院确定按年度给付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李某1另行要求李某2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一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自2013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抚养费28000元;自2018年1月起,被告李某2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6000元,至原告李某1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占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贾慧哲
书 记 员 潘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