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4民初8172号
原告:刘正喜,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康思琪,女,199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刘正喜与被告康思琪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原告刘正喜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天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刘正喜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吴海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