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06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民福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仙梅,女,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礼,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贾仙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作裁判有误。(一)路桥公司与贾仙梅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涉案资金与路桥公司没有关系。
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间,郭某某分十次向贾仙梅借款本金744万元,部分借款由贾仙梅打入户名为刘某某的农行卡账户,部分由贾仙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郭某某;截至2014年8月,郭某某付贾仙梅利息111.09万元,由其个人完成。
一、二审法院并无证据认定贾仙梅所付资金与路桥公司或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四分公司)存在关联性。(二)一、二审法院对郭某某借入款项的去向及还款款项来源均未查清。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对外借款的行为并未超出职权范围,进而认为该借款是否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对本案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并无影响。郭某某虽经路桥公司文件任命为路桥四分公司经理,但其并未丧失作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所从事行为并非均为行使职权的行为,借款用途对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具有重大意义。(三)山阴通道工程虽曾经向其他非金融机构、个人借款并在账册中进行处理,但不能直接导出本案所涉款项亦为工程借款的结论。路桥公司仅能对郭某某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后果。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或进入路桥公司、路桥四分公司账户。涉案工程虽曾经发生其他借款行为,但不足以佐证涉案款项亦为涉案工程所用借款。涉案借条虽记载用于工程合同保证金周转,亦应当核实借款的真实去向及用途,方能确定款项性质。综上所述,即使郭某某在其向贾仙梅出具的借条上加盖路桥四分公司印章,路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前提亦在于路桥公司或路桥四分公司实际借入并使用了涉案款项。
一、二审法院在对郭某某借入款项的去向、偿付利息款项的来源均未进行核查的情况下,认定路桥公司与贾仙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并据以判定路桥公司向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贾仙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由贾仙梅负担。贾仙梅提出答辩意见称,(一)郭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郭某某是路桥公司发文任命的路桥四分公司经理,其代表路桥四分公司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路桥四分公司印章,应当认定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二)路桥公司偿还路桥四分公司的债务于法有据。路桥四分公司系路桥公司发文成立的非法人机构,路桥公司是当然的被诉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路桥四分公司借款行为的责任,依法应由路桥公司承担。(三)涉案资金的去向不属于本案应查明的内容。涉案借款均按路桥四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某的指示汇入其指定账户或直接以现金交付,贾仙梅已完成出借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借款后资金的用途是路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也不属于本案借贷纠纷需要查明的事实。请求驳回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期间,路桥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户名为刘某某、账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交易明细,以核查该银行卡与贾仙梅之间往来资金的用途及去向。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如何认定的问题。路桥公司主张其与贾仙梅之间没有资金往来,没有证据证实郭某某所借款项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或进入路桥公司账户,郭某某的借款行为非行使职权行为,路桥公司不应向贾仙梅承担还款责任。第一,郭某某案涉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经查,路桥公司于2004年1月28日发文成立路桥四分公司,任命郭某某为路桥四分公司经理。路桥四分公司未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路桥公司承担。郭某某作为路桥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外以路桥四分公司名义的签约行为系代表该公司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亦应由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中,路桥四分公司、山阴通道工程项目的财务账册可以证实案涉山阴通道工程项目的核算单位是路桥四分公司,该分公司曾多次对外向非金融机构、个人进行借款。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郭某某以路桥四分公司的名义分十次向贾仙梅借款共计744万元,借条由郭某某签名,加盖路桥四分公司印章,最早两笔借款的借条中还注明“用于工程合同保证金周转”,可以认定案涉借款行为属于郭某某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
一、二审法院认定由路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第二,案涉借款的来源与去向不能成为路桥公司免责的事由。经一审查明,案涉借款部分由贾仙梅打入郭某某指定的户名“刘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部分由贾仙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郭某某,贾仙梅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案涉借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是否直接进入路桥公司账户、是否每一笔借款均记入路桥四分公司财务账册等行为,均属于路桥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与贾仙梅无直接关联,不能据此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对借贷关系主体的认定也无必然影响。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贾仙梅有主观过错的情形下,即使案涉借款的流转出现问题,路桥公司也不能将其内部管理不善产生的不利后果转由贾仙梅承担。至于路桥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出调取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交易明细的申请,因路桥公司该申请拟证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理涉。综上,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方金刚
审 判 员 刘慧卓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陈耀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